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0號
PTDM,109,易,630,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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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3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8日2 時許,由不知情之王雯欣(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由許 舒涵看管之「大新檳榔攤」外,徒手拆下「大新檳榔攤」之 窗戶並自該窗戶攀爬入內(涉犯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得手,旋逃離現 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 三卷第89至91頁,院卷第82、8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舒涵、證人王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9 至18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 偵四卷第29至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履歷表、偵



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7 、23、63頁,院卷第51至71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將「大新 檳榔攤」之窗戶拆下並攀爬入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功用 ,然卷內無證據可證其有毀損該窗戶,揆諸前揭說明,該當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3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6 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將竊得之現金1 萬3,000 元返還告訴人 ,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並斟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月收入約2 萬 元,與證人王雯欣育有剛滿6 個月的雙胞胎、現由證人王雯 欣照顧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 之現金1 萬3,000 元已花用殆盡乙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院卷第82頁),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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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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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度簡字第630號卷 │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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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度偵字第491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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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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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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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卷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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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