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1號
PTDM,109,易,371,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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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5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 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 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 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至「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 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 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 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13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經警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潮光華00000000號)、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潮光華0000 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3、37頁,毒偵卷第61頁 ),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無訛。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其成效評定合 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於91年7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24至27頁)。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於新法施行 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並 於109 年4 月21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 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 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至 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 (本院卷第96頁),然本院係依新法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 裁定,並未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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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