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0號
PTDM,109,易,16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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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寶運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11時55分許前數分鐘內某時, 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古智維(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甲車)至劉人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慈善 堂」兼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李寶運獨自進入「慈善堂」後,於108 年6 月29日11時55分 許,以打開桌子之抽屜、翻找香油錢箱等方式搜尋財物而著 手行竊,適為在神壇後方客廳內之劉人鳳發覺而出聲制止, 李寶運隨即離開「慈善堂」,並搭乘古智維停放在「慈善堂 」外之甲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寶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198 、19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人鳳、證人古智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17至 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竊 盜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街景圖、報 告書各1 份及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 、19至31頁,偵卷第40頁,院卷第8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竊盜罪,係結合侵入 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 於結合犯,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侵入之「慈善堂」亦為被害人之住處乙情,業



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至44頁),被告於 上揭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侵入該處後,以打開桌子之抽屜、翻找香油錢箱等方式搜尋 財物即已著手竊取財物,惟因遭被害人當場發覺致未得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 107 年8 月19日視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法定本刑 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桌子之抽屜、翻找香油錢箱,雖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當場遭被害人發現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前 揭刑度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侵入 住宅之方式行竊,動機非善,其所為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安全,更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手 段、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未實際竊得財物,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哥哥同住、 父母已逝、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9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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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