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50號
PTDM,109,撤緩,5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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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巴亞冘˙瑪琺琉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巴亞冘˙瑪琺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交簡字第一七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巴亞冘˙瑪琺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 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5 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於108 年3 月 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止履行 5 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催受刑 人支付賠償金均未履行,又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 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巴亞冘˙瑪琺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7 年度原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 ,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即受刑人願給付告 訴人蔡罔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為8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8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113 年3 月25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上開確 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又受刑 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 情形,惟受刑人自107 年12月迄今僅履行5 期即2 萬5,000 元,從108 年5 月起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按期履行並 陳報賠償證明文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亦未向檢察官陳 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4 月25日雄檢 欽山108 執緩149 字第1080027075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 12月25日雄檢欽山108 執緩149 字第1080091098號函暨送達 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9 執聲 780 卷第12-15 、17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 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108 年5 月 起迄今長達1 年4 個月均未向告訴人給付、受刑人迄今實際 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相差甚鉅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依 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 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 ,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 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 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 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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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