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聖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聖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2 年,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08 年11月2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109 年7 月22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聖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7 月16日至110 年7 月15日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1月25日更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7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 間內再犯同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後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國 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 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 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