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8號
PTDM,109,原簡上,8,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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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佳榮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
日109 年度原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佳榮係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愓,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之內容,諭知被告附條件負擔, 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 幣(下同)2 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法為: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之時間為民國10 5 年8 月10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20萬元,誠見被 告實有悔意,故請予被告減輕其刑。另緩刑附條件負擔係被 告每月需給付3 萬元,惟被告每月薪資所得約莫係4 萬元, 給付後顯非能維持生活,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之1 條第2 項 規定強制執行薪資部分非能超過所得3 分之1 ,從而原審附 條件負擔業已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判決有違法之虞,爰請就 「量刑」、「緩刑期間」、「緩刑附條件負擔」均撤銷,另 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 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 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 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良好、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 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背信之犯行,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願賠償告訴人220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49頁),且當庭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尚餘20 0 萬元未賠償),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期間。經核原審業 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 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所宣告緩刑 期間亦均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 認有據。
㈡再者,強制執行法係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經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所為之相關規範,自與刑事審 判諭知被告緩刑時,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損害賠償,應考量緩刑期滿產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 現實上可能發生告訴人無法完全受償之情形,當有所不同, 是上訴意旨執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指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處,當非可採。況且,依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係以預 設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初始即無法如期履行所諭知緩刑附 條件負擔為其所為論據,惟如此即與本案諭知被告緩刑之條 件有所違背,故應係被告為免於刑之執行,而依本案所諭知 之附條件負擔如期履行為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倒果 為因之誤,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曼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榮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佳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邱王成雄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法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邱王成雄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高佳榮知悉邱王成雄名下之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屏東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因遭拍賣,且因信用瑕疵,而欲找尋人頭向拍定人買 回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遂與邱王成雄達成 借名登記之約定,即以高佳榮之名義,向拍定人買回系爭房 地並暫時借名登記於高佳榮名下,再以高佳榮名義向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貸款 本息均由邱王成雄負責繳交,雙方達成協定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高佳榮保管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惟系爭房地仍由邱王成雄所佔有、管理及使用 。詎高佳榮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自身所有,其僅為邱 王成雄處理事務,本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邱王成雄同意,擅以系爭 房地向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玉 山銀行,並於105 年8 月11日簽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由玉山銀行委託不知情之黃淑美持前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前 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擔保債權 總金額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高佳榮因而得 以向玉山銀行借款使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邱王成雄之財產。嗣因高佳榮未如期還款予玉山銀行,經玉 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拍得2,213,000 元,由玉山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分配後,發還高佳榮173,772 元,邱王成雄因上開拍賣程序始悉上情。案經邱王成雄訴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王成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邱美英、邱秀枝 、邱慧如洪譽芸、潘科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屏登字第09715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玉山銀行個人借貸申請書、個人借貸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1 月21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416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背信之犯 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20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且當庭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 尚餘200 萬元未賠償),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和解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因背信而取得60萬元之借款,另於系爭房地拍賣 後,分得173,772 元,合計773,772 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220 萬元,有前引和解筆錄存卷 可證,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和解筆錄 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 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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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