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蘇進文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
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0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
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 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之分。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亦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參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選舉時,檢具 之耕地面積未達法定面積,又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取得候選人資格,再當選理事 ,並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自訴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板橋事農會間理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臺北縣板 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檢具資格證件包括候選人登記表、國民身分證正本、學 歷證件(臺北縣板橋鎮江翠國民學校畢業證書)正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翌日簽切結書一紙連同耕地照片一併交予板橋市農會,伊 之候選人資格係由農會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再經選舉當選為理事,選舉程序係先 由農會會員選出三十四名代表,由代表投票選出九名理事,再由理事選出理事長
,選舉結果由農會將當選人名冊送交臺北縣政府備案,縣政府係依農會呈報之當 選人名冊發給當選證明書,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等語。四、按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 前辦理之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 記為農會理、監事後選人:一、入會滿二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 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會小組組長、副組長 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農會會員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後選人: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基 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二、有第十八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未滿四年者。但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 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農會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會選舉候選人之 資格審查,應由下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一、農會理事長、常 務監事及總幹事。二、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三、主管機關聘請之人員三人 。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主管機關應派員指導監督。候選人資格審 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 書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 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 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由農會於投票 日七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出席上 級農會代表之選舉、罷免結果,應由農會於選舉、罷免投票完畢之日起七日內編 造當選人簡歷冊、候補理事、監事名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 副知上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得由農會申請主管機關發給當選 證明書。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規定,候選人積極與消極資 格之認定,應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審核,審查通過後,再抽籤排定合格候 選人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故欲 參選農會理、監事之農會會員,其候選人資格之具備與否,尚須經候選人資格審 查小組之審核通過,並非一經檢具相關證件登記參選即當然成為候選人,合先敘 明。
五、次按依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內社字第六六一一八一號令公布,於八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內字第八一八八0五號令修正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 從事農業之資格」,農會會員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 候選人,其中第一款規定:「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 .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二公頃 以上,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並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 者」。第十款規定:「前述第一至第類之農地或固定之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
轄市或人口十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面積得減半計算」。而所謂「利用耕 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北府農五字第九 八一七0號函示,認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之規定, 凡涉及建築行為或改變地形地貌者,必須辦理容許使用,因此凡經合法申請容許 使用有案所設施之農業設施,均屬較固定之農業設施。有上開命令及公函各一紙 附卷可參。
六、經查本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十三 屆理事選舉,檢具之候選人資格證件包括候選人登記表、國民身分證正本、學歷 證件(臺北縣板橋鎮江翠國民學校畢業證書)正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板橋市農會證明書(未積欠農會債務證明)、及板橋 市農會服務證明書各一件,有本院卷附該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板農(會)字 第00六六號函所附被告表件一份可稽。板橋市農會收受被告檢具之上開證件後 ,於當日經由調查人、會務課長、供銷部主任、信用部主任、保險部主任、會計 課長、秘書、及總幹事等人分別在被告之候選人登記表上蓋章,翌日(一月二十 二日)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一紙,保證其確係在該一二四號土地上從事農業工作 ,面積0.二公頃,持續達六個月以上。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由候選人資格 審查小組舉行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後選人之資格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認 包括被告及自訴人在內之十二名登記理事候選人均通過審查,符合候選人資格, 該農會於同年二月四日以板農(會)字第0二二八號函公告合格之候選人名冊, 並呈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嗣經選舉結果,本案被告當選為該農會第十三 屆理事,而自訴人則落選,該農會於同年三月四日以板農(會)字第0三二七號 函將理、監事選舉結果統計調查表呈報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四月十 一日以八六北府農五字第一二七一三六號函檢發當選證明書,有上開審查會議紀 錄、板橋市農會、及臺北縣證府函等在卷可查。七、本案自訴人不甘因高票落選,乃對被告之候選人資格提出質疑,經臺北縣政府政 風室調查結果,認被告之候選人資格係由板橋市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依「當 時現況」之事實予以認定合格確定,非經臺北縣政府認定,而臺北縣政府請主管 單位農業局輔導課技士李海峰,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郭慶福,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查,會勘結果認為:「該地點長滿雜草,荒蕪未使用,該 地旁為絲瓜棚,會勘地點上為類似絲瓜棚鐵架」,再經農業局函請板橋市農會查 復結果,該農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板農(會)字第0八四二號函覆稱:「 對候選資格之審查,係以審查當時現狀及條件為依據,對於本案作業並無不合」 及「所附照片情形,係因網室設施栽培農作物之作業需要論作休耕,或因栽培環 境與作物的不同,均需暫時將周圍塑膠網(布)等設施拆卸,藉以調節網室之溫 (濕)度,以利自然恢復地力」,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 八北政三字第一四二0號函在卷可查。
八、惟依被告向板橋市農會登記理事候選人時所提之前開土地權狀及謄本所載,其所 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第一二四地號田地,面積0.一八二三 公頃,徵諸前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一款規定,被告 該自有農地之面積並未達0.四公頃,故被告係以該土地上從事農業設施網室栽
培為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保證其確係在該一二四號 土地上從事農業工作,面積0.二公頃,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依同款後段之資格 規定登記理事候選人。惟依被告該土地之登記面積實為0.一八二三公頃,並未 達上開候選人資格要求之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0.二公頃以上之要件,故 再應審視者,為被告是否尚符合上開資格規定第十款之減半計算標準。經查臺北 縣三峽鎮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之人口數量為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七人,同年二月間人 口數為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六人,有自訴人所提之三峽鎮人口數據可查,是被告土 地面積似亦無減半計算之適用。被告參選資格既有上開疑慮,本案自訴人乃進而 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板橋市農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本案自訴人勝訴,該 判決理由關於程序部分認為自訴人係落選之最高票,為第一順位候補理事,如被 告甲○○理事資格遭否定,自訴人可依法遞補為正式理事,故自訴人於該確認之 訴中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之保護必要,而實體部分認為甲○○之 耕地面積未達法定要件,且不符合減半適用之規定,而被告又能未提出超過該耕 地面積施作之其他證據,僅書立切結書一紙,內容顯屬不實,因認被告之理事候 選資格不符法令規定,板橋市農會之審查程序有瑕疵,被告理事之當選資格應屬 無效,從而其與板橋市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 二件在卷可參。
九、然按民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或有效或無效,與刑事責任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 ,換言之,本案被告縱於民事上經本院判決其與板橋市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其於刑事上是否該當自訴人所指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仍應就被告行為本身在刑法上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項要 件加以審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申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若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查。經查農會係農民自行組 織之團體,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業經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五五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甲○○登記參選板橋市農 會第十三屆理事選舉,所檢具之資格證件,係依前揭內政部頒「農會理、監事候 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一款後段之以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 場地及設備)0.二公頃以上,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並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 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者作為資格要件,其檢附證件登記參選,經板橋市農會 職員林秀慧、會務課長黃兆鴻發現被告耕地面積不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訊問筆錄),被告旋於登記翌日再書立切結書一紙交與該農會。雖被告檢附之耕 地面積不足0.二公頃,亦不符合第十款減半計算之規定,而其書立切結書之內 容真實性亦值懷疑,惟候選人資格是否符合,既須經該農會資格審查小組之審核 ,其是否能通過審核,非被告所能掌控,板橋市農會職員既非公務員,則該農會 關於辦理候選人登記之各項作業文書,如候選人登記表、服務證明等,自非公務
員職掌之文書。又被告雖通過板橋市農會之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然此係該農會 審查小組於審核候選人資格過程中有無疏失之瑕疵問題,嗣該農會依農會選舉罷 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造具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備,而臺 北縣政府僅對農會造具之後選人名冊單純予以「核備」而已,並無再另行登載於 何種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可言。再被告當選為理事,係經該農會會員投票選出代表 ,由代表再投票選出理事,投票選舉之本身亦屬不確定之結果,要難認被告有何 操控理事選舉之可言。又板橋市農會嗣依農會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農會選舉罷 免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選舉結果編造當選人名冊 ,報請臺北縣政府備案,由臺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是向臺北縣政府申報當 選結果者係板橋市農會,並非被告,臺北縣政府僅單純將板橋市農會呈報之名冊 「備案」,亦無另行登載職務文書之可言。再經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結果,經函 覆稱:本府僅就各農會報送之當選人簡歷予以彙整,不再另行登記等語,有該縣 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北府農府字第0一八五一九號函在卷可考。而臺北 縣政府發給農會理事當選證書,係依板橋事農會選舉結果之事實而發給,亦難認 被告有何使臺北縣政府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十、本案自訴代理人雖極力主張被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云云。惟按刑 法上所謂之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構成要件,以遂其犯意 之正犯。此等行為人雖未親自實行犯罪,而使行為直接發生結果,但就整個犯罪 過程,以及行為結果之因果歷程以觀,整個犯罪行為均在其掌握中,而與其親自 實現構成要件之直接正犯無異,故在刑法評價上仍屬正犯。而間接正犯之行為態 樣,學說上雖有將之分為利用他人非構成要件行為、利用他人無故意之行為、利 用他人之合法行為(自訴代理人認本案屬此)、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強制 他人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等數種型態,共通之點,係行為人對整個犯罪之因果 歷程,以致於實現該當構成要件,均須有掌控支配關係之存在始足當之。綜觀本 案,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僅係檢附不符合資格之耕地證明,縱其主觀上有矇混之 意圖,然既須經農會審查小組之資格審核,似不能將審查小組審核過程中之疏失 ,逕認係被告之掌控行為。又被告當選為農會理事係經選舉之結果,選舉能否當 選,係投票之不確定結果,雖被告確有當選,但不能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 以被告當選之單純結果,推斷被告對選舉過程亦有操控支配關係。再選舉過程中 相關文件之登載,如候選人登記表、簡歷名冊、候選人名冊公告、當選之公告名 冊等,均由農會製作,農會職員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已見前述,對於農會製作之 文書自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而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對農會先後呈報之 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冊,僅係單純彙整備查,並未另行登記,業經臺北縣政府函覆 在案,已見前述,至發給當選證書,係臺北縣政府依農會呈報當選結果之事實為 之,被告既對農會理事資格審查及選舉過程無實質操控支配關係可言,則對其後 之當選證書自亦無間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至民事訴訟判決結果雖認被告 當選板橋市農會理事無效,確認被告與該農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與被告 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本案自訴人未詳予 區分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同,逕認被告係使臺北縣政府公務員登載職務上不實文書 之間接正犯,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 旨,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