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交 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 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謝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5 月2 日18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某處飲用啤酒 6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其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 線 道5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酒測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