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964、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 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108 年4 月間因涉犯對未成年女子強制及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又於108 年11月11日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案件及本案均係針對未成年 女子為暴力及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對該未成 年女子下手是因為比較好騙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所犯 上開案件都是因為該未成年女子比我瘦小等語,足見被告係 有利用其自身身體之優勢而加以施暴,佐以被告之精神鑑定 報告顯示被告對於認知及改變能力、自身行為控制能力均不 足,顯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及性需求,其短期內多 次再犯強制性交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 罪之虞,權衡本案涉犯之犯行及情節,及前案所涉犯犯罪之 態樣,與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餘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將使不特 定未成年女子受有遭侵犯之高度風險,顯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
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短期內再 犯相同強制性交犯行,並利用其自身身體之優勢以鎖定未成 年女子為施暴對象,且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對於認知 及改變能力、自身行為控制能力均不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故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危害社會甚鉅,加以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其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 押,亦無從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後續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維護社會治安,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109 年9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