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84號
PTDM,109,交訴,84,2020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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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羅謝菊梅



被   告 羅富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9 年度交訴字第8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母,因被告家有年邁母親需 要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 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羅謝菊梅為被告羅富煜之母,有聲請人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聲請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人為得為被告輔 佐之人,其為被告提出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序上並 無不合。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應以被告在本院羈押中為其前提。經查,被告另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 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 月 7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是以,被告既因前揭案件判 決確定經執行徒刑,則其在監執行核屬監獄行刑之範疇,易 言之,被告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為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為審究。準此,聲請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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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