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漢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漢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3 月 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 車)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靠右停放在仙隆路車道內(車頭朝北)而占用車道形成 路障,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李梅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及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以B 車之車頭自A 車後方追撞 A 車之車尾,致李梅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下唇撕裂傷、雙下肢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 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頰側齒槽骨斷裂、上顎牙齦及 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嗣劉漢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梅蜂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漢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製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3 月30日東警 偵字第10930645100 號函暨所附同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6 月5 日高監鑑字第1090094861號函暨同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案案發時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與告訴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A 車停放 在案發車道內,告訴人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不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因煞停不及而由 A 車後方追撞A 車,足徵其等均顯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 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 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 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經商,月收 入約2 至3 萬元,目前已退休,靠勞保退休金支應生活,已 婚,有2 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 ,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