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1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錦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錦成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永興 巷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邱錦成騎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崑 崙路與新潭巷路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 件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於10
9 年5 月30日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足 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新臺幣1 萬餘元,已婚、有3 名 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