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42號
PTDM,109,交簡,2042,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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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易字第34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祖豪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 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失控而連同人車均跌入路 旁水溝內,經路人發現而報警,員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接獲 報案後,據報到場處理,將吳祖豪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時 27分許,對吳祖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份、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案發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被告酒測照片2 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27頁)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4 月25日至109 年4 月24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 有不佳,竟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緩刑期間內,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 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 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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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