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43號
PTDM,109,交簡,1943,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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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淵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楊淵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淵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 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屏 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淵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及照片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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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