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民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警員偵 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謝民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恭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恆南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恆春鎮恆南路13-2號前時,因迴轉 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民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