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84號
PTDM,109,交簡,1684,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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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國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員警偵 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巫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友 人住處飲用高梁酒,翌(30)日2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PIY-95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與西昌路路口時,有未戴安 全帽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時53分,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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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