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李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光於民國109年7月1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 村某檳榔園,飲用龜鹿二仙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段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 日晚上7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