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潤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潤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潤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黃潤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潤坤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復華 街某處飲用啤酒1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黎明路與復華街交岔 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12時8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潤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