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霖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霖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64號
被 告 吳霖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發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16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香 蕉園,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不慎與劉貴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劉貴宏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霖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貴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