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419號
PCDM,88,自,419,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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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癸○○
        壬○○
  被   告 辛○○○
        庚○○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金凱琦時裝有限公司(下稱金凱琦公司)之負責 人,而被告庚○○為其夫,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自訴人採購布匹數批,並 訂有買賣合約書,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元,並於其後追加部分 貨物,合計貨款總價計為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被告等為取得自訴人之信賴,簽 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予自訴人, 自訴人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而將貨物交予被告,被告等於此項交易達成目的後 ,竟食髓知味,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自訴人訂購貨品,貨款總價為十八萬四千 元,並仍繼續追加貨物,而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AG000 0000號金額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支付,自訴人因見被告係公司負責人 ,且被告等一直佯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接獲之訂單數量驚人,信誓旦旦地表示 絕無可能不支付貨款,自訴人為表示長期合作之誠意,同意被告開立遠期支票以 支付貨款,支票提示竟不獲兌現,而被告等亦不知所蹤,尤有甚者,發現被告之 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解散登記,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庚○○均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自訴人公司業務員自動來推銷, 並沒有施用詐術行騙,因經濟不景氣,又被客戶倒帳,因此周轉不靈,嗣後有開 債權人會議,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實在沒有詐欺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沒有 參與公司營運,沒有與自訴人接洽生意,因我係被告辛○○○丈夫,自訴人才一 起告共同詐欺,因經濟不景氣,被客戶倒帳所致,實在沒有詐欺犯行等語置辯。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要件,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始克相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與金凱琦公司分 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十月七日各訂立買賣合約五份及一份,約定八十七 年四月八日合約書之交期三筆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其餘二筆為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合約書之交期為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有合約書六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八十 七年四月八日合約書之布匹五筆及叫現貨一筆,貨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元,被告辛 ○○○交付發票人金凱琦公司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票號AG0000000號金額四萬零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一張抵付,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叫現貨三筆及追加貨物一筆,貨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



八元,被告辛○○○交付發票人金凱琦公司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AG0000000號金額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之支 票一張抵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合約書之布匹一筆及 追加貨物一筆,貨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辛○○○交付發票人金凱琦 公司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重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三十三萬一千 九百元之支票一張抵付,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日支付自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基雄貨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元,而取回上開AG0 000000號金額四萬零六百二十元之支票,此為自訴代理人壬○○及被告辛 ○○○所不爭,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被告謝琇敏提示之收據及交易明 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金凱琦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二三六-八號 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始出現第一筆違約,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萬通三重字第一0六號簡便 行文表及所附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被告辛○○○於訂立買賣合約及交易時,金 凱琦公司之經營狀況尚好,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又證人即債務人雅安莉服飾有 限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就沒有辦法付款,雅安莉欠被 告公司四百多萬元。」「還欠一百二、三十萬元,我有開債權人會議,打折成為 一百六十幾萬元,我有償還二十幾萬元。」「(你是十二月底大陸有一筆滙款沒 有進來才沒有辦法付款?)是的,大約一百多萬元沒有進來,所以沒有辦法付款 。」等語,並有對帳單三份可證。證人即債務人寶利華服飾行負責人乙○○亦於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被告辛○○○等詐欺案中到庭證稱: 「我向陳郁琳辛○○○他們批貨已有五、六年,過去我付款給他們都很正常, 可是到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就遲延付款,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為拒絕往來戶 ,目前積欠被告陳郁琳五十四萬元及另一筆互助會款一、二十萬元等語,並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附卷可稽,復有客戶真善美服飾行負責人戊○○交付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客戶哥萊服飾行負責人丙○○交付之支票三份及退票理 由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等所辯因客戶倒帳致周轉不靈,無法清償貨款等語 不虛,自可採信。且金凱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解決債務問 題,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和解,有債權會議簽名簿一份、債權和解同意書四十三份 在卷可按,益證被告等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等之辯解,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向自訴人施 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殊 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等於詐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辛○○○詐欺,經該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本院對被 告辛○○○提起自訴,檢察官依法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 官未為移送而逕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不生效力,本院自得就自訴加以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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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