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543號
PTDM,109,交簡,1543,2020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CHOMTHA SAIYAN(中文名:李顏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CHOMTHA SAIY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SRICHOMTHA SAIYAN (中文名:李顏泰)之犯 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兩件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SRICHOMTHA SAIYA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CHOMTHA SAIYAN (中文名:李顏泰)前於民國107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 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SRICHOMTHA SAIYAN 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 6 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紅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SRICHOMTHA SAIYAN 行經屏東 縣○○鄉○○村○○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陳佳位所有、停 放在路旁之車輛。SRICHOMTHA SAIYAN 繼續行駛至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前時,又撞及黃滿雲所有、停放 在路旁之小貨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SRICHOMTHA SAIYAN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SRICHOMTHA SAIYAN 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位及黃滿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被告現場吹氣照片2 張及證人2 人之車輛受損照 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 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