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51號
PTDM,109,交易,451,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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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銘


      徐玉霞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交易字第451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調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皇銘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 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里港鄉仁愛路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81巷 41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 未減速慢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徐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張雅芸,沿仁愛路8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 注意及此而未暫停,仍持續行駛,二車當場發生擦撞致人、 車倒地,陳皇銘因而受有右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徐玉霞 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雅芸則受有右下肢挫 傷瘀血6x6 公分、左下肢挫傷瘀血4x4 公分、右足挫傷瘀血 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皇銘徐玉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因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被告陳皇銘亦已與告訴人張雅 云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皇銘徐玉霞張雅云且均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告訴人3 人之撤回 告訴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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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