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朝富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8時12分 許,駕駛大型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崁腳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華段701 地號附近不詳工寮前,適 告訴人黃正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會車之際,雙方 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會車間隔未達半公尺即貿然會車,2 車因而擦撞 ,告訴人黃正義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碎裂,玻璃碎片噴向車 內,告訴人黃正義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上肢挫 擦傷(1.5 公分×0.2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右臉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朝富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