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RELIO ARAFILES FRONDA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
22號、108 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RELIO ARAFILES FRONDA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URELIO ARAFILES FRONDA (下稱AURELIO ,即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船員)為我國籍漁船「穩鵬號」(英文船名:WE NPENG ,漁業根據地即船籍所在地為屏東東港鹽埔,漁船統 一編號:CT6-1411,船全長37.5公尺,船噸位255 噸,為鮪 延繩釣漁船,主經營漁業為延繩釣,主要捕撈魚種為鮪魚、 旗魚等,下稱穩鵬號漁船)之菲律賓籍船員。穩鵬號漁船之 船舶所有人為穩鵬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勝富),船長 為陳振茂,代理船長為呂福財,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核准 穩鵬號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之期間為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呂福財於108 年1 月24日10時許,駕駛 穩鵬號漁船,自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受檢後出港前往新加坡, 並預計於新加坡與陳振茂交換駕駛,船上並有輪機長高信光 、AURELIO 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2、13所示之菲律賓籍 船員同行;穩鵬號漁船於108 年2 月1 日航行至新加坡裕廊 漁港(Jurong Fishing Port )時,呂福財即離船,陳振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漁船觀察員楊文 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菲律賓籍船員及如附表一編號14 至24所示之印尼籍船員陸續登船(船上共計24人,名冊詳如 附表一,外籍船員部分下逕稱其編號),並於108 年2 月5 日啟程前往印度洋海域作業。
二、AURELIO 有多年之漁船工作經驗,具有操作揚繩機、殺魚、 操舵及潛水等能力,並曾任冷凍長職位,無不良紀錄,惟因 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unspecif
ied schizophrenia and other psychotic disorder),而 產生被害妄想,認為船上其他船員均嫉妒其工作能力較佳、 薪資較高,船上之廚師即12號船員甚至在其咖啡中下毒,13 號船員則係聯合其他船員,商議要將其綁起來丟入海中,竟 於臺灣時間108 年2 月20日(當地時間為108 年2 月19日, 以下均以臺灣時間為準),在屬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穩鵬號 漁船行經非洲模里西斯路易士港東北方約1,540 海里之公海 處(即南緯9 度33分、東經82度1 分處,距臺灣本島約3,75 6 海里),船員在船艏主甲板區進行延繩釣揚繩起鉤作業時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 時54分許至56分許,在船艏主甲板,基於殺人之犯 意,雙手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魚刀2 把,朝13號船 員之頭、頸、胸、背、腳等部位反覆揮砍後,離開船艏主甲 板。又於同日1 時57分至59分許,返回船艏主甲板,承前殺 人之犯意,持上開魚刀朝該船員之頭、頸、胸、背等部位反 覆揮砍,並拖行該船員至甲板缺口處,欲將之丟入海中,因 該船員反抗而未果,續持上開魚刀2 把,朝該船員之胸腹部 等部位揮砍後,離開船艏主甲板。復於同日2 時1 分至3 分 許,返回船艏主甲板,承前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魚刀揮砍該 船員後頸部位,並拖行該船員至甲板缺口處,欲將之丟入海 中,因該船員反抗而未果後,續持上開魚刀朝該船員之胸腹 部等部位反覆揮砍、戳刺,至該船員之肚腸裸露,再離開船 艏主甲板。嗣該船員因受有上開切割、穿刺傷,而致失血過 多於同日2 時3 分50秒許至3 時16分許間某時許死亡後,AU RELIO 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3 時16分許,在船艏 主甲板之甲板缺口處,徒手將該船員之屍體拋落於海。 ㈡AURELIO 於同日2 時7 分許、2 時11分許在船艏主甲板2 度 磨刀,且於同日2 時9 分許為防止刀柄滑落而戴上手套,完 成後續殺人計畫之準備後,於同日3 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 ,在船頂處,雙手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魚刀2 把, 刺向24號船員,致使24號船員受有腹部及右側腰部深度穿刺 傷,24號船員乘隙逃離後,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魚刀 在船頂處揮砍23號船員之後顱部等部位,並追殺23號船員至 船艉甲板處,於同日3 時5 分許,在船艉甲板處揮砍23號船 員之頭、身體與手部等部位,致使23號船員受有頭皮、頸背 、背部與左臂多處撕裂傷及頭骨、左側尺骨與左側指骨骨折 等傷害。嗣23、24號船員紛紛逃離至輪機艙,經救援並送醫 救治,始倖免於死。
㈢AURELIO 於同日3 時6 分許再度磨刀,並將置放於船艏主甲 板處之另2 把魚刀海拋,防止其他船員取得持以攻擊之,完
成後續殺人計畫之準備後,於同日3 時7 分許,基於殺人之 犯意,在船艏上層甲板、船頂、左、右舷通道等處,雙手持 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魚刀2 把,追砍5 至7 、14至18 號船員,5 至7 、14至18號船員因而四處竄逃,然因左、右 舷通道各約1.1 公尺寬、14.3公尺長,船頂則建置航儀、通 訊、排氣、救生筏、起線機等設備及堆置浮球、網具、碰墊 等工具,實無可供避難之空間,是5 至7 、14至18號船員因 無處可躲,只得紛紛跳海求生,AURELIO 竟承前殺人之犯意 ,隨即割斷揚繩機幹繩(幹繩連結各支繩、浮球、浮標及釣 鉤等),致使5 至7 、14至18號船員難以攀附連接穩鵬號漁 船船體之幹繩,或幹繩所連接之浮球,而截斷渠等之求生機 會;並持上開魚刀於船艏主甲板上之甲板缺口附近觀望,以 防止5 至7 、14至18號船員登船,該8 人只得在海上漂流, 其中5 、7 號船員幸因攀得於海面上漂浮之浮球,而經救援 漁船抵達而獲救,方倖免於死。然6 、14至18號船員落海後 ,經相關救援漁船自108 年2 月20日15時許起至108 年3 月 4 日19時許為止,在現場海域停留並搜尋超過72小時,仍未 能搜獲,均因落海而溺斃身亡(屍體至今仍未尋獲)。 ㈣AURELIO 於同日4 時許至5 時許之間,站在船頂處觀望時, 發現12號船員正離開船員房間並踏入右舷通道,復基於殺人 之犯意,手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魚鏢1 支(長約321 公 分),由上往下朝12號船員之左肩、左胸處猛力穿刺,因而 穿刺12號船員胸壁第4 肋骨外側進入胸腔,12號船員因而受 有左肩至胸單一穿刺傷,並刺穿左肺及橫隔膜,併胃疝脫至 左胸腔,12號船員受有上開傷害後,雖逃往輪機艙躲藏,仍 因雙側氣胸而死亡。
三、嗣陳振茂以衛星電話通知陳勝富並向其求救,陳勝富於108 年2 月20日2 時20分許通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 轉報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進而通報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下稱海巡署)等單位及附近海域作業漁船前往救援。我 國籍漁船鴻福88號、上豐3 號及其餘救援船隻乃陸續於同日 15時許後抵達案發海域,旋即展開救援協助,並搜尋落海船 員,其中落海之5 、7 號船員因而獲救,而穩鵬號漁船上之 23、24號船員則陸續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止始全數獲救(各 船員死亡及獲救情形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豐3 號漁船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先行搭載傷勢嚴重且有發燒症 狀之23、24號船員前往馬爾地夫之醫院就醫;而海巡署派遣 巡護8 號巡護船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出發前往案發海域救援 ,為加快速度,另派遣特勤人員會同漁業署觀察員於同年月 23日8 時30分許,搭乘飛機經吉隆坡飛往斯里蘭卡可倫坡,
且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同年月24日0 時許之間,由可倫坡搭 乘我國籍漁船兆豐277 號前往案發海域,嗣於同年3 月2 日 19時28分許,與鴻福88號漁船會船後,以無線電勸降AURELI O ,AURELIO 深知無力抵禦,方於同日22時許棄械投降,身 著救生衣搭乘穩鵬號漁船上之碰墊滑向兆豐277 號漁船(起 訴意旨誤載為跳離穩鵬號漁船並游向兆豐277 號漁船,應予 更正),登船後為特勤人員當場逮捕,而經特勤人員登船檢 視穩鵬號漁船,當場發現12號船員之遺體,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魚刀2 把、魚鏢1 支等物。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 巡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之警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 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 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高信光、楊文斌、邵自川及23、24 號船員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445 頁)。 而前揭5 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查:
1.證人高信光、楊文斌、邵自川經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同 年月28日審理期日,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證人高信光、楊文斌、邵自川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57-259 、263 、29 3-295 、297 、323 、365 、369 、399 頁)。另證人高信 光正於富國8 號漁船(CT6-1411)擔任一等輪機長,該船出 港時間為108 年5 月7 日,目前正位於印度洋模里西斯附近 海域作業,與臺灣本島距離約為4,600 海里(約為8,200 公 里)之情,有漁業署109 年5 月8 日漁三字第1091207817號
函、109 年5 月25日漁三字第1091209814號函(本院卷二第 342-343 頁;本院卷三第77-79 頁)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漁 業署109 年5 月8 日之函文,富國8 號漁船預計出港1 年後 返航,然經本院函請漁業署於證人高信光返臺時告知本院,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回覆,有本院109 年5 月13日屏 院進刑光108 重訴12字第10900102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348 頁),且經本院電詢證人高信光之妻,其妻表示證 人高信光要至109 年12月才會回來等語,有本院109 年4 月 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4 頁);證人楊 文斌正於全鎰發6 號漁船(CT4-1655),執行漁業署派任之 漁業觀察員任務,預計109 年9 月初始可結束任務返台,該 船正於印度洋南部海域作業,與臺灣本島距離約為4,800 海 里(約為8,600 公里),此有漁業署109 年5 月25日漁三字 第1091209814號函存卷足稽(本院卷三第77-79 頁),且經 本院函請漁業署於證人楊文斌返臺時告知本院,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未見回覆,有本院上開109 年5 月13日函在卷可 佐,又證人楊文斌之兄致電本院告知傳票業已送達,但證人 楊文斌仍在印度洋上執行任務,故無法到庭,此有本院109 年6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77 頁); 證人邵自川則於108 年10月中出海至印度洋,回航時間因疫 情關係不確定之情,有本院109 年5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1頁)。是堪認上開證人均有滯留國外 而傳喚不到之情況,而本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 等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 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 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 之記憶應尚清楚,且所述均是其等於案發時親自見聞之事實 ,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 能力。
2.證人23、24號船員乃係在新加坡登船,於案發後,送往馬爾 地夫西塔度區域醫院救治,未曾入境我國,而經本院向駐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查明渠等之聯繫地址,經該代表處回函略 以:上開2 位證人之電話號碼沒辦法通,號碼顯示為空號, 本處已洽警在印尼中部協助聯絡家屬確認船員住處之情,有 該處109 年6 月22日06169/KA .VIII/KDEI/6/202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305 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蒙見復,堪認上開證人均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審酌前揭2 名證人之警詢筆錄係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前往 印尼蘇哈托國際機場第三航廈所製作之筆錄,此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刑際字第1080701533號函附卷足憑 (偵2622卷二第232 頁),應屬警詢筆錄無疑。參酌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且均有翻譯人員陪同應 詢,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復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 名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偵2622卷二第233-245 頁) ,是證人23、24號船員之警詢筆錄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渠等作為被告攻擊之直接對象,渠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證人23、24號船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㈢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振茂及5 、7 至11、19至22號船員之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45 頁),惟本院並未以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 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之偵訊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 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 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 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 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 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高信光、邵自川及5 、7 至11、19至22號船員於偵訊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卷三第41
2 頁),無異拋棄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振茂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其 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 完足其調查程序,是證人陳振茂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楊文斌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91 頁),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與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12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殺害12、13號船員,傷害23號船員,及遺 棄13號船員屍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5 至7 、14至 18、23、24號船員之犯意,辯稱:是因為23號船員有拿刀械 ,我才拿刀械傷害他;我完全沒有砍24號船員;我也沒有拿 刀要追砍14至18、23至24號船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就23號船員部分,被告攻擊23號船員之手法與殺害13號船員 的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離開23號船員之後也沒有繼續攻擊 ,可見被告並無殺害23號船員之犯意;就24號船員部分,現 場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攻擊24號船員,僅有證人之審判 外陳述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攻擊24號船員之證據;就5 至7 、 14至18號船員部分,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追逐船員的人有明 顯的強暴脅迫行為,或直接逼迫船員跳海的動作,至於被告 在船邊觀察,並非阻止船員上船,就算被告有割斷揚繩機幹 線,但依證人陳振茂證述,揚繩機並無救援落海船員的效果 ,是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有致落海船員於死的意圖 ,且案發當日海象及天候都不差,至今無法確認落海船員的 死亡結果,應僅失蹤。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及其他精神病症 」,因此行為時有因為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能力的情況,而 屏安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之鑑定報告也稱被 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故其辨識能力呈現減損狀態 ,故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應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穩鵬號漁船(英文船名:WENPENG ,漁業根據 地即船籍所在地為屏東東港鹽埔,漁船統一編號:CT6-1411 ,船全長37.5公尺,船噸位255 噸,為鮪延繩釣漁船,主經 營漁業為延繩釣,主要捕撈魚種為鮪魚、旗魚等)之菲律賓 籍船員,有多年之漁船工作經驗,具有操作揚繩機、殺魚、 操舵及潛水等能力,並曾任冷凍長職位,無不良紀錄。穩鵬 號漁船之船舶所有人為穩鵬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富) ,船長為證人陳振茂,代理船長為呂福財,行政院農業發展 委員會核准穩鵬號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之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呂福財於108 年1 月24日10時許 ,駕駛穩鵬號漁船,自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受檢後出港前往新 加坡,並預計於新加坡與證人陳振茂交換駕駛,船上並有證 人高信光、被告及5 至10、12、13號船員同行;108 年2 月 1 日航行至新加坡裕廊漁港時,呂福財即離船,證人陳振茂 、楊文斌及11、14至24號船員陸續登船,穩鵬號漁船並於10 8 年2 月5 日啟程前往印度洋海域作業。航行期間臺籍幹部 均善對待船員,並無苛刻虐待之情事。被告於108 年2 月20 日1 時54分許起,在穩鵬號漁船行經非洲模里西斯國路易士 港東北方約1,540 海里之公海處(即南緯9 度33分、東經82 度01分,距臺灣約3,756 海里),船員在船艏主甲板區進行 延繩釣揚繩起鉤作業時,在船艏主甲板,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魚刀2 把,朝13號船員反覆揮砍,而殺害13號船 員。並於同日2 時7 分許、2 時11分許在船艏主甲板區2 度 磨刀,且於同日2 時9 分許為防止刀柄滑落而戴上手套。而 於同日3 時許,在船頂處及船艉甲板處,持續揮砍23號船員 ,致23號船員受有頭皮、頸背、背部與左臂多處撕裂傷及頭 骨、左側尺骨與左側指骨骨折等傷害。又於同日3 時6 分許 再度磨刀,並將置放於船艏主甲板處之另2 把魚刀海拋以防 止其他船員取得。而5 至7 、14至18號船員於同日3 時8 分 許紛紛落海,被告於上開船員落海後,隨即至船艏主甲板處 割斷揚繩機網具。再於同日3 時16分許,將已倒地不起之13 號船員丟入海中。嗣同日4 時許至5 時許之間,被告站在船 頂處觀望時,發現12號船員正離開船員房間並踏入右舷通道 ,被告即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魚鏢(長約321 公分)由 上往下,猛力穿刺12號船員之左肩及左胸,且穿刺胸壁第4
肋骨外側進入胸腔,並穿刺左肺及橫隔膜併胃疝脫至左胸腔 ,雖12號船員逃往輪機艙躲藏,然仍因雙側氣胸而死亡。後 因證人陳振茂以衛星電話向證人陳勝富求救,證人陳勝富通 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轉報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 ,進而通報海巡署等單位及附近海域作業漁船前往救援。鴻 福88號及上豐3 號等船隻乃陸續於同日15時許後抵達事發海 域,旋即展開救援協助並搜尋落海船員,其中落海之5 、7 號船員因而獲救,而穩鵬號漁船上之23、24號船員則陸續至 同年月21日22時許止始全數獲救(各船員死亡及獲救情形詳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豐3 號漁船於同年月22日16 時許,先行搭載有發燒症狀之23、24船員前往馬爾地夫之醫 院就醫。24號船員並於案發後受有腹部及右側腰部深度穿刺 傷之傷勢。而海巡署派遣巡護8 號巡護船於21日13時許出發 前往事發海域救援,為加快速度,另派遣特勤人員會同漁業 署多名觀察員於同年月23日8 時30分許,搭乘飛機經吉隆坡 飛往斯里蘭卡可倫坡,且於同年月23日23時30分至24日0 時 許間,由可倫坡搭乘兆豐277 號漁船前往事發海域,嗣於同 年3 月2 日19時28分許,與鴻福88號會船後,以無線電勸降 被告,被告方於同日22時許,身著救生衣搭乘穩鵬號漁船上 之碰墊滑向兆豐277 號漁船,登船後為特勤人員當場逮捕, 而經特勤人員登船檢視穩鵬號漁船,當場發現12號船員之遺 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魚刀2 把及魚鏢1 支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246-247 頁),核與證人陳振茂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勝富於偵訊時,證人高信光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5 、7 至11、19至22船員於偵訊時,證 人即仲介經理吳涵靜、被告前船東鄭順和、駐臺北印尼經濟 貿易代表處代表FAJAR NURADI、鴻福88號漁船船長邵自川及 23、24號船員於警詢時所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15頁;他卷 一第201-205 頁;偵2622卷一第12-14 、17-19 、20-21 頁 ;偵2622卷二第7-10、14-15 、44-48 、58-59 、63-64 、 72-74 、78-80 、85-86 、97-98 、103-104 、115-120 、 124-125 、135-138 、142-143 、156-159 、164-165 、16 8-170 、177-181 、187-188 、194-199 、203-204 、210- 213 、218-219 、233-236 、242-245 、269-270 頁;偵29 20卷第244-245 頁;本院卷第325-351 頁),且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之魚刀2 把、魚標1 支可證,並有漁業署漁船災 害通報單暨VMS 圖、「穩鵬」漁船海上喋血案人員救援規劃 案影本、我國籍穩鵬號漁船海上喋血案人員救援緊急應變會 議紀錄、漁船災害通報單、偵查報告、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外籍船員
姓名及照片附表、船員護照影本、107 年12月14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遠洋漁業作 業許可證明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 證書暨船舶檢查紀錄、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 位證書、馬爾地夫西塔度區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中譯參考、 穩鵬號漁船平面示意圖暨照片、現場勘察初步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照片說明、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 異動名冊、108 年1 月16日申請書、108 年1 月16日委任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8 日屏府農漁字第1083002500 0 號函、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經營者與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仲介機構與境外僱用非我 國籍船員服務契約、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 構委託契約、漁船外籍船員體格檢查證明、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108 年1 月7 日東區漁輔字第1080010125號函暨相關附件 、同會108 年2 月12日東區漁輔字第1080010668號函暨相關 附件、屏東縣漁業發展中心小釣業務申請單、漁業署108 年 5 月31日漁三字第1081206785號函暨相關附件、中華民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方黑鮪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漁船船 位回報資料、穩鵬漁船喋血事件,我國籍「鴻福88號」、「 上豐3 號」及「兆豐277 號」等3 艘漁船協助救援經過情形 紀要,被告菲律賓良民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其英文譯本、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同署檢察官10 8 年3 月27日穩鵬號漁船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相驗報告及 相驗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穩鵬」 漁船海上喋血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證物清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12號船員照片,被告手繪行兇12、13、23號船員之兇 器圖,108 年4 月12日穩鵬號漁船勘驗筆錄、履勘照片、海 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現場勘查照片,108 年4 月15日辯 護律師對5 、7 至9 、11、19至22號船員訪談譯文,證人高 信光手繪殺害13號船員兇器圖、20號船員手繪被告兇器圖、 5 、7 至11、19至22號船員離境航班資料、23號船員傷勢照 片、24號船員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8 年12月16 日000000000 函、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 證(相卷第17、32-33 、36-54 、76頁;他卷一第9-47、51 -57 、61-71 、79-80 、83-103、109-113 、117 、127-13 3 、137-149 、153-154 、175-195 、209-233 、257 、26 1-269 、273-285 頁;他卷二第7 、11-12 、15-17 、25-3 2 、45-49 、81、87-95 、101 、133-159 、191-218 、24 1-244 、293-294 、297 、301-340 、389-397 、405-41 3
、425-436 、441 頁;偵2622卷一第25-45 、48-54 、65、 71-72 、87-88 、113-123 、131-135 、152 、162-171 、 175-177 、210-225 頁;偵2622卷二第25、65、81-83 、87 -90 、106-107 、126-127 、145-146 、171 、185 、224- 227 、238-240 、247-248 、268 頁;偵2920卷第12-140頁 ;本院卷一第443 頁;本院卷二第244-316 、458- 475頁) ,前開事實均首堪認定。而穩鵬號漁船左、右舷通道各約 1.1 公尺寬、14.3公尺長,船頂則建置航儀、通訊、排氣、 救生筏、起線機等設備及堆置浮球、網具、碰墊等工具,空 間並非寬敞之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 ,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履勘照片 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12號船員部分
1.就被告殺害12號船員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就 12號船員於左胸口受傷後,有逃往輪機艙躲藏,並告知在場 人其是於案發當日4 時至5 時許,走出船員休息室準備煮飯 時,被告站在船頂持魚鏢由上往下刺其左胸,嗣後並在輪機 艙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振茂及8 、11、20至22號船員於 偵訊時,證人高信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相卷第12 、15頁;偵2622卷二第8 、15、20、29-31 、85、136 、14 2 、179 、194 、203 、211-21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魚鏢1 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暨英文譯本、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物清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30676號鑑定 書、現場照片、履勘照片、相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 佐(相卷第32-33 、36-54 頁;他卷一第229-233 、257 頁 ;偵2622卷一第65、71-72 、112-132 頁;偵2920卷一第12 1-140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12號船員之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根據解剖與顯微鏡 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⑴死者屍 體已明顯腐敗,其外傷為左肩及左胸1 處穿刺傷,位於頭頂 下2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10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 口3.5 乘1 公分,刺入深度約30至37公分,穿刺方向由後往 前,由上往下,由右微往左,與水平面呈80度下垂角,穿刺 傷經傷口後,刺穿胸壁第4 肋骨外側(形成1 處不規則形柱 面狀傷口,約2 乘2 公分)進入胸腔,左上下肺葉交界處, 即左上肺葉外側(傷口1.2 乘0.8 ,略呈橢圓形),左下肺 葉上外緣(傷42.8公分長,0.8 公分深),左下肺葉下緣( 傷口長0.3 公分),上下肺葉傷口交界處至下肺葉下緣距離
約12.5公分,橫膈膜左側1 處破洞(6.5 乘4 公分)出血, 造成左右肺塌陷(氣胸),胃疝脫至左胸腔,雙側氣胸死亡 。⑵根據穿刺傷路徑胸壁之穿刺傷呈柱面狀,及左上肺葉外 側傷口略呈橢圓形之外觀形態,研判兇器尖端較符合具形狀 之魚鏢外觀形態。⑶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包括 無防禦性傷口)或疾病。⑷死亡原因研判:甲、雙側氣胸。 乙、刺穿左肺及橫膈膜併胃疝脫至左胸腔。丙、左肩及左胸 單1 穿刺傷。⑸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8 年醫鑑字第10811006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70-75 頁)。足認12號船員確係遭被 告以魚鏢刺穿胸腔致死,可見12號船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 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 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 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 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 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魚鏢 全長321 公分,此有證物照片、證物照片說明存卷可考(偵 2622卷一第66頁;偵2920卷第136 頁)。12號船員受傷之部 位乃左胸,人體之左胸為致命部位,以利器朝胸部穿刺,除 可能傷及肺臟造成氣血胸情形外,胸腔充血會使人無法呼吸 ,更深入一點即可能傷及心臟,造成心包填塞或是有直接大 量出血之可能性,而一般人遭他人以銳器刺戮胸部,應足以 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被告為一具有 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要殺12號船員,因為12號船員在我咖啡中下毒。 我是站在船頂刺向12號船員等語(偵2622卷一第147-153 、 235-241 頁)。從而,被告自船頂處持長達321 公分之尖銳 魚鏢,由上往下朝12號船員之左胸刺入,刺入深度深達30至 37公分,足見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被告有致12號船員 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4.綜上,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殺害12號船員 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13號船員部分
1.本案雖未尋獲13號船員之遺體,從而無法確認其死亡時間及 其死因,然由下列證人證詞、被告自白與證據,應可推認13 號船員係由被告以魚刀砍殺致死:
⑴證人證詞部分
①證人陳振茂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是被叫醒,我被叫醒後 ,我在駕駛室看到被告正在殺13號船員,所以我就趕快把駕 駛室的門鎖上,當時還有8 、9 號船員跟我一起躲在駕駛室 等語(偵2622卷二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 在海上作業,我記得那天是臺灣時間元宵節隔天,當時差不 多凌晨1 點多快2 點,我原本在船長室睡覺,高信光進來喊 我叫我趕快起來看一下,就跑進去機艙了,我探頭出去看, 有看到血跡,我原本以為是魚捉得很多,結果就看到被告一 直在殺人,是殺1 個菲律賓的漁工,我就看到被告拿刀子一 直刺被害人心臟,另外1 支刀子從被害人腹部那邊挖下去, 腸子都流出來,被告是1 支刀子刺胸部,另外1 支刀子刺腹 部,我當時嚇呆了都哭出來,我就趕快躲進船長室,並打電 話求救等語(本院卷三第331 頁)。
②證人高信光於警詢時證稱:原本被告在掌舵,他叫人來叫我 接替掌舵,我看他眼睛紅紅可能想睡覺,我叫他去睡覺,過 了大概30幾分鐘,我就發現前甲板一陣騷動,被告雙手都持 魚刀,在前甲板作業區針對13號船員砍殺,並一路追殺,從 前甲板右側樓梯追上駕駛艙前走道,再從左側樓梯追下,在 前甲板作業區左側持續揮刀砍殺,死者逃到前甲板右側,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