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富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李思瑩
被 告 陳弘邦
洪柏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邦、洪柏聰否認犯罪,且被害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損害,聲請人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吉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不追究一切民事責任,應認為被害人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則檢察官聲請沒收聲請人之財產,並無理由,爰依法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2第1項及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2 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5845、7437號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記載:「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唐浩元、黃文慧涉犯前開詐欺犯罪,致 使家福公司陷於錯誤,購買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香腸肉品, 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97 萬3,525 元與吉富公司,此乃被 告2 人及同案被告唐浩元、黃文慧涉犯詐欺犯罪,因而使吉 富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該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 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對於吉富公司 宣告沒收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即可能沒收聲請人
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 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前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另再定於109 年 9 月25日14時3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本件聲請人 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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