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仲軒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仲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陳俊宏」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自始無為他人辦理貸款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甘仲軒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以 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不知情之蘇農允購買廠牌福斯、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VGZZZ5NZCW000000 號之未修 復事故車(下稱A 車),由「陳俊宏」於107 年1 月間林莉 蓉瀏覽廣告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而 對公眾散布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經林莉蓉於107 年 1 月間瀏覽廣告而與「陳俊宏」以LINE聯繫,「陳俊宏」即 向林莉蓉佯稱:可協助林莉蓉辦理超額車貸,有錢拿,還有 多一點現金運用,待交車後,再協助林莉蓉出售車輛,以售 得價金供林莉蓉清償車貸云云,致林莉蓉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陳俊宏」遂聯繫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車貸專員龍乃綺,請龍乃綺與林莉蓉聯繫車貸對 保事宜。龍乃綺與林莉蓉聯繫後,林莉蓉於107 年2 月22日 簽訂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交予龍乃綺 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55萬元,A 車於107 年3 月2 日過戶登 記予林莉蓉,裕融公司亦於同日依「陳俊宏」指示匯款54萬 6,500 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 元)至甘仲軒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鳳山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陳俊宏」與林莉蓉相約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 甘仲軒到場與林莉蓉簽立A 車之買賣合約書,甘仲軒將行車 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卡、上開買賣合約書及2 萬 9,000 元交予林莉蓉,並向林莉蓉表示:A 車車價很好,有 多貸一些錢,2 萬9,000 元係從車貸款項中取出5 萬元支付
稅金、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但A 車有點狀況需要至車行修 復云云,以取信林莉蓉A 車仍有出售可能,實則藉此拖延交 車及變現事宜,其後林莉蓉詢問「陳俊宏」關於將A 車交付 、變現及車貸清償事宜時,「陳俊宏」均予以推託,甘仲軒 則於107 年3 月23日,以自己名義簽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 書,將A 車讓渡予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崧公司) 而得款5 萬元,轉交予「陳俊宏」。嗣林莉蓉無法與「陳俊 宏」取得聯繫,發覺其需負擔車貸,然未能取得A 車變現之 資金以支付車貸,復未能取得A 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 告甘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8頁、第104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其購買A 車並知悉以A 車辦理車貸事宜, 且裕融公司有匯款54萬6,500 元至其郵局帳戶,其亦有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蓉(下稱林莉蓉)簽立A 車之買賣合約書, 其並將A 車相關文件及2 萬9,000 元交予林莉蓉,嗣將A 車 讓渡予明吉崧公司而得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俊宏」透過網路找 我,我跟他不認識,我不知道「陳俊宏」如何跟其他人講, 畢竟客戶是他的;我沒有用網路騙人,我是PO我自己的東西 ,哪有騙他們,人又不是我去找的,是他們自己來找我,我 沒有說貸款一定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 第17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以27萬元向不知情之證人蘇農允(下
稱蘇農允)購買A 車,並知悉「陳俊宏」聯繫不知情之證人 即裕融公司車貸專員龍乃綺(下稱龍乃綺)與林莉蓉聯繫關 於A 車辦理車貸事宜,且裕融公司於107 年3 月2 日匯款54 萬6,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復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 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全家便利商店,與林莉蓉簽立A 車 之買賣合約書,將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卡、 上開買賣合約書及2 萬9,000 元交予林莉蓉,又於107 年3 月23日,以被告名義簽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A 車讓 渡予明吉崧公司而得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 174 頁),核與林莉蓉、龍乃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A 車前登記車主吳政翰、證人即出售A 車予蘇農允 之羅偉杰(下稱羅偉杰)、蘇農允、證人即明吉崧公司員工 黃志嘉(下稱黃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車貸之 保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6 頁 至第12頁反面;偵7419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123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9 9 頁至第203 頁、第313 頁至第321 頁;偵緝卷第65頁至第 67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4 9 頁至第167 頁),並有107 年3 月3 日被告與林莉蓉簽立 之A 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車款/ 業務佣 金撥款對象資料、林莉蓉107 年2 月22日簽訂之裕融公司汽 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懸掛6979-T3 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林莉蓉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林莉蓉提出與龍乃 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莉蓉提出與「陳俊宏」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龍乃綺提出與林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10月23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190893號函暨所附A 車違規紀錄、車籍 、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07 年10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110205號函暨所附 A 車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107 年10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21303號函暨所附A 車異 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 年11 月14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34318號函暨所附A 車異動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11月12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117793號函所附A 車車籍、異 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 107 年3 月23日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06 年10月3 日蘇 農允與被告間之A 車買賣合約書、106 年10月2 日羅偉杰與 蘇農允間之A 車買賣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0月7 日儲字第1080234935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 96頁;偵7419卷第61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 3 頁至第115 頁、第143 頁、第207 頁、第209 頁、第299 頁至第304 頁、第307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據林莉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網頁找「中古車買賣」 ;我上網找到1 支電話號碼,對方叫我加LINE的ID,自稱為 「陳俊宏」。第一次我去問,是說我想買車,對方說妳這種 狀況可以增貸,有錢可以拿,還可以有多一點現金做運用; 但實際上對方沒有幫我把車賣掉,或者說實際上對方把車賣 掉卻沒有拿錢給我,讓我去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第16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要辦信用貸款, 因為開刀要用到錢才辦貸款。我在網路廣告看到「陳俊宏」 說不論是車貸、房貸或信用貸款他們都可以辦理,因為他說 我的條件不優,就跟我說先買1 臺車,這臺車我先買並過戶 到我名下,辦完貸款之後再回賣給車行,以這個方式才能辦 理到我想要的貸款額度。我想說不如先買,他再幫我找到買 主,我再賣出去等語(見偵7419卷第55頁),於警詢中供稱 :我1 月初想買中古車,所以上網查車貸流程,看到網路1 則「陳俊宏」的車貸廣告,就加LINE跟他詢問等語(見警卷 第6 頁),關於「陳俊宏」在不詳網站刊登廣告,經林莉蓉 於107 年1 月間瀏覽廣告而與「陳俊宏」以LINE聯繫,「陳 俊宏」即向林莉蓉佯稱:可協助林莉蓉辦理超額車貸,有錢 拿,還有多一點現金運用,待交車後再協助林莉蓉出售車輛 ,以售得價金供林莉蓉清償車貸云云,致林莉蓉陷於錯誤而 應允之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龍乃綺與林莉蓉聯繫後 ,林莉蓉於107 年2 月22日簽訂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 款讓與申請書,交予龍乃綺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55萬元,A 車亦確實於107 年3 月2 日過戶登記予林莉蓉等事實,有汽 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3頁、偵7419卷第67頁),足認林莉蓉 上揭證詞非虛。另林莉蓉提出與「陳俊宏」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可見林莉蓉向「陳俊宏」表示:「沒拿到錢還要 背債」、「我到現在不敢給我老公知道要繳錢了」等語(見 警卷第52頁),又林莉蓉提出與龍乃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亦見林莉蓉向龍乃綺表示:「不會是貸款我背,錢他早 拿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4頁),顯示林莉蓉並未取得約定 之金錢以支付車貸,而可佐證其前揭關於「陳俊宏」施以詐 術內容之證述屬實。從而,「陳俊宏」自始無為他人辦理貸
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網站刊登廣告,經林莉蓉 於107 年1 月間瀏覽廣告而與「陳俊宏」以LINE聯繫,「陳 俊宏」即向林莉蓉佯稱:可協助林莉蓉辦理超額車貸,有錢 拿,還有多一點現金運用,待交車後再協助林莉蓉出售車輛 ,以售得價金供林莉蓉清償車貸云云,致林莉蓉陷於錯誤而 應允之等情,洵可認定。
㈢經林莉蓉於偵查中證述:交車當天甘仲軒自稱是「陳俊宏」 的車行,但他說車子有點狀況要先去車行修復,他當天在將 交車單給我的時候,說這臺車子車價很好,有多貸了一些錢 ,所以拿了2 萬多元給我,車子我一直都沒有拿到等語(見 偵7419卷第55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107 年 3 月3 日晚上我有在潮州的全家便利商店跟林莉蓉見面,我 有給她行車執照、強制險之保險卡、上開買賣合約書及2 萬 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有關107 年3 月3 日晚 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到場與林莉 蓉簽立A 車之買賣合約書,並將A 車相關文件及2 萬9,000 元交予林莉蓉等情,所述互有相符。又經黃志嘉於偵查中供 稱:我們公司有收購A 車,於107 年3 月23日以5 萬元買。 當時跟我接洽的是一位車行業務叫羅偉杰,他是鼎翔汽車的 業務,他是以電話跟我聯絡,我沒有跟他見面,當時他跟我 說請我派拖吊車去拖吊這臺報廢車,順便把相關要簽名的文 件一併給開拖吊車的人帶過去,最後切結書有簽回來,立切 結書的人是甘仲軒等語(見偵7419卷第151 頁),復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簽1 張報廢的單子;我 有拿到5 萬;我一開始就沒有打算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74 頁),且A 車於拍攝時間顯示107 年12月5 日時 ,仍呈現未修復之狀態,有A 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7419卷 第127 頁至第133 頁),又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 考(見偵7419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以 其名義簽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A 車讓渡予明吉崧公 司而得款5 萬元等節屬實,可以佐證林莉蓉關於其始終未取 得A 車之證述可信。由被告確實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某時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到場與林莉蓉簽立A 車 之買賣合約書,並將A 車相關文件及2 萬9,000 元交予林莉 蓉,且林莉蓉始終未取得A 車等事實,可知林莉蓉上開關於 被告到場向其表示:A 車車價很好,有多貸一些錢,2 萬 9,000 元係從車貸款項中取出5 萬元支付稅金、保險等費用 後之餘款,但A 車有點狀況需要至車行修復云云之證詞,尚 非無據,可以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手法為騙人。 A 車一看就知道是事故車,車子一直在蘇農允的車行。當初 超貸的錢,本來要給林莉蓉5 萬元,扣除行政費用後我給她 2 萬9,000 元,我有問「陳俊宏」超貸的錢要怎麼給人家, 也有問「陳俊宏」稅金之類的錢要怎麼算,他說從5 萬元裡 面扣掉。我一開始就沒有打算交車,裕隆公司匯款到我帳戶 的錢我都花掉了。那時「陳俊宏」跟我說,他已經跟林莉蓉 講好,車子後來要處理掉。我知道A 車不能用50萬元賣掉; 我知道A 車要跟貸款公司貸款50多萬元;A 車正常狀況下不 行貸到50多萬元。我當時有跟「陳俊宏」說超貸有多少錢, 我的部分賺走之後,他要拿多少給林莉蓉自己跟她講清楚。 我把匯入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來,於107 年3 月3 日將錢交給 「陳俊宏」。檢察官起訴我與「陳俊宏」為共犯我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7 頁、第179 頁 ),又裕融公司確實於107 年3 月2 日15時34分許匯款54萬 6,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許以現金提 款方式提領54萬6,500 元,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 (見偵7419卷第301 頁),可見被告負責購入A 車,並提供 其郵局帳戶資料供車貸款項匯入之用,復負責提領款項,抽 取其可分得之部分後交付「陳俊宏」,再替「陳俊宏」前往 交付2 萬9,000 元及A 車相關文件與林莉蓉,復向林莉蓉告 以前揭內容,更以自己名義處理A 車報廢及得款事宜,顯已 參與上開犯行中相當重要之行為分擔;另依被告前開供詞, 可見被告與「陳俊宏」就A 車貸得款項如何分配、交付多少 予林莉蓉等節,均有所謀議,被告復知悉本案手法屬詐欺, 且其自始即無將A 車交付予林莉蓉之真意,亦知悉正常狀況 下A 車無法出售或貸得50餘萬元,衡諸前述其負責之行為分 擔,足認其就上開犯行與「陳俊宏」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既 與「陳俊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共同正犯, 縱被告未參與「陳俊宏」與林莉蓉間之聯繫,揆諸前開說明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陳俊宏」如何跟其他人講,畢竟客戶 是他的;我沒有用網路騙人,我是PO我自己的東西,哪有騙 他們,人又不是我去找的,是他們自己來找我,我沒有說貸
款一定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9 頁),否認其 知悉「陳俊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然林 莉蓉於107 年1 月間於不詳網站上瀏覽廣告後與「陳俊宏」 以LINE聯繫,已經認定如前,參以龍乃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一個叫「陳俊宏」的人LINE我,問我是否有在辦貸 款,說有一個案件要找我辦,他稱是在網路上看到我的LINE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陳俊宏」透過網路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均陳述 「陳俊宏」係透過網際網路與其等聯繫,「陳俊宏」應係於 網際網路而取得被告、林莉蓉、龍乃綺等人之聯繫方式,可 見林莉蓉關於其於網際網路瀏覽廣告之證詞確有所據,足認 「陳俊宏」確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起訴我與「陳俊宏」為共犯, 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衡以前述被告參與 之客觀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對於「陳俊宏」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認識,具有犯意聯絡。被告 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報廢的錢我印象中只有拿到4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 頁),然黃志嘉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有收購A 車,於107 年3 月23日以5 萬元買等語(見偵7419卷第151 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5 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將A 車轉讓予明吉崧公司而取 得之款項為5 萬元,其上開關於4 萬元之辯稱非屬事實,無 可採憑。
㈥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 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 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 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 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 :「陳俊宏」向林莉蓉佯稱會幫忙找到想要的車款及車貸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就「陳俊宏」向林莉蓉施以詐 術、林莉蓉陷於錯誤之內容,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不同,然 此部分仍在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 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 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 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 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 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俊宏」在不詳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而對公眾 散布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經林莉蓉於107 年1 月間 瀏覽廣告與「陳俊宏」以LINE聯繫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陳俊宏」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林莉蓉,以LINE續行施用詐術,仍屬直接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 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 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 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 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 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
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俊宏」以上揭詐 術,使林莉蓉陷於錯誤而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再由裕融公 司於107 年3 月2 日匯款54萬6,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 ,已經認定如前,其中既已涉及金錢之交付,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構成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俊宏」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詐欺林莉蓉,犯罪之目的、 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且迄未能與林莉蓉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進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 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 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 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 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 ,不得沒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行為人因刑 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 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裕融公司於107 年3 月2 日15時34分許匯款54萬6,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54萬6,500 元, 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見偵7419卷第301 頁),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貸款拿到的錢,有給林莉蓉2 萬 9,000 元,車花27萬元買,從中賺約7 、8 萬元,剩下的錢 給「陳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依被告前揭供 述,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以被告自承之7 萬 元為實際分得之利潤;27萬元被告購買A 車之費用部分,屬 被告為實行上開犯行所購置之成本,依前開說明,不予扣抵 ,仍應沒收。準此,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 34萬元(計算式:27萬元+7萬元=34 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將A 車讓渡予明吉崧公司而得款之5 萬元,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稱:報廢的錢交給「陳俊宏」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5 頁),則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 認該5 萬元確實由被告所分得而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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