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63號
PTDM,108,簡,216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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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蓁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358號、108 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蓁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儲蓄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儲蓄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 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 上)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嗣經告訴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司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郭波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紀蓁於於109 年3 月30日向本院 提出坦承犯罪之刑事答辯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小萍、郭 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畫面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司小萍提出之合作金庫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 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幫助詐 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客觀上僅有1 個幫助行為,而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 人,同時觸犯數個同種 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過於重大,兼 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及被告答辯狀所提自己與配偶之所得與財產查詢清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雖已坦承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惟依卷存事證無從 認被告因此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匯款時間│金 額│詐騙方式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司小萍 │107 年7 │20萬元(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7 │
│ │ │月27日15│含匯費30元│月27日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
│ │ │時20分許│) │予司小萍,佯稱為其友人郭文│
│ │ │ │ │國並稱需借資金週轉云云,致│
│ │ │ │ │司小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
│ │ │ │ │揭玉山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
│ │ │ │ │空。 │
├──┼────┼────┼─────┼─────────────┤
│2 │郭波 │107 年7 │尚未匯出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7 │
│ │ │月27日14│ │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郭│
│ │ │時許 │ │波,佯稱為其友人慧媖並稱需│
│ │ │ │ │借錢繳保險費云云,致郭波陷│
│ │ │ │ │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填寫匯款│




│ │ │ │ │申請書,嗣因銀行行員發覺有│
│ │ │ │ │異,未將左列金額轉入至前揭│
│ │ │ │ │國泰世華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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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