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吉品建材行即林福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間請求確認債權
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原則上須
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
人適格。惟若第三人否認(認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而提起消極(積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
(認為)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不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
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金額新臺幣18,410,964元之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以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即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分行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
訴僅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為被告,復未陳明是
否因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亦認為該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存在,而無將其同列為被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當
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陳報訴外人達固
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承認原告之主張,如是,請提出相關之證
明。如否,請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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