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ILDV,109,訴更一,1,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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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誠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原告起訴不合法,以108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3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
本院續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民事爭執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以上均為起訴的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見108年度訴字第587號第7頁至 第9頁)有未確定所欲起訴被告、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處所地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 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因原告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形,且前業經本院為公示 送達,故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 ,依職權將前開補正裁定於109年5月26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 ,有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經為合法送 達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 則本件起訴,顯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情事,依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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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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