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
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
下同)1,112,265元(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範圍
面積2,059.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40元/平方公尺
=1,112,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
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