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楊秋蓮
被 告 鄭潘雅靜
訴訟 代 理人 鄭郁都
兼送達代收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 理 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即無 訴訟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 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 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由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 基金會進行訪視時,精神異常,目光兇惡,不斷對身旁空位 謾罵而無法交談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附 卷可參,則原告似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而無完足之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始為合法。詎原告欠缺 訴訟能力,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遽行起訴,自不 合法。然上開情形尚得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正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自103年起即因精神障礙致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則其於109年3月13日委任林國漳律師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併此說明。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