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號
ILDV,109,訴,106,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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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遠志 

被   告 黃裘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妻,竟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翁靖琪」之女子,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前往訴外 人小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小禾公司),利用不詳工具,竊 錄原告非公開之談話,復於108 年4 月29日以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小禾公司,竊錄原告非 公開之談話,「翁靖琪」再將錄音內容交付被告。被告之行 為,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 定,顯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有假扣押債權,適「翁靖琪」詢問伊有 無合適之畫室供其進修,伊在網路上看過小禾公司之臉書, 懷疑原告在小禾公司授課而有收入,故建議「翁靖琪」前往 及致電小禾公司詢問授課師資及收費標準,並提供伊相關資 料,但伊未教唆「翁靖琪」竊錄,原告告訴伊妨害秘密部分 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翁靖琪」於108 年4 月7 日及108 年4 月29 日竊錄原告之談話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至36 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翁靖琪」竊錄其非公開之談話,侵害 其隱私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構成要件係規定「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故該條所謂妨害秘密罪,應以行為



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為談話之一方,自無本法之適用。蓋刑法保護人民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目的,係參與者對渠等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均欲保持秘密,國家應加以保護,使其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不被第三人所非法探知。然若參與者一 方不欲保持秘密,雖他方主觀欲保持秘密,但並不因此成為 「非公開」,在場人不因此於法律上負保守秘密之義務,在 場之人將談話密錄行為並無違法。經查,受被告指示前往小 禾公司及撥打電話至小禾公司之「翁靖琪」與原告,均為談 話之一方當事人,屬「翁靖琪」本人與原告間之對話,非純 屬他人之談話,該對話紀錄本為原告欲讓「翁靖琪」知悉之 內容,其對於「翁靖琪」,自不得主張其就該等對話於主觀 上具有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難認係個人私密領域內之言論、 談話,而非屬「非公開」之活動,與刑法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之要件不符。
㈡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固規定「違法監察他 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第3 款亦 明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自亦不構成該罪。經查,本件對話內 容係受被告指示之「翁靖琪」與原告間之對話,「翁靖琪」 既為談話當事人之一方,錄音內容包含其本人之對話,所錄 得之談話自非屬「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並非全然為他人之 「非公開活動」,業如前述。被告另辯稱其對原告有假扣押 債權,為確認原告是否在小禾公司授課而有收入,故利用「 翁靖琪」詢問畫室之機會蒐集資訊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原告與被告間既有財產糾紛涉訟,被告於訴訟期 間聲請假扣押,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為確認原告在小禾公 司有無收入可供扣押,而委託「翁靖琪」前往小禾公司及撥 打電話至小禾公司蒐證,足認被告所為係為進行司法救濟程 序所作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難認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 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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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禾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