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黃完 (已歿)
曾艷輝
邱素禎
劉煥輝
廖陳阿免
陳石旺
廖秀娥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並補正被繼承人林黃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 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 ,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 、廖陳阿免在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之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已逾67年,且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雖可繼續使用 ,惟其價值甚低,應無審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修 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渠等地上權應予以終止,另被告劉煥輝 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 年,則被告劉煥 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 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地上權登 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劉煥輝、廖陳阿免塗銷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 、劉煥輝、陳石旺、廖秀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並請 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各給付地上權租 金133,701 元,並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塗 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 素禎、陳石旺、廖秀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劉煥 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 年,則被告劉 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 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下:
(一)先位訴之聲明:
⒈第一、二、四、六、七項聲明關於被告林黃完、曾艷輝、 邱素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分 別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 權登記,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終止 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 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準此,應以登記地上權之面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 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7, 272,22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 外,另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應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⒉第一、二項聲明關於被告廖陳阿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陳阿免 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並塗銷,核屬因 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計算其1 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24
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⒊第二、三、九項聲明關於被告劉煥輝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拆除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 ○號建物即 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5,895元,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 ,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登記地上權之面 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 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677,2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劉煥輝應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⒋第五項聲明關於被告陳石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石旺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之宜蘭縣○○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鎮○○路000 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9 元。是以 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4,73 2,3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 ,另請求被告陳石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
⒌第七項聲明關於被告廖秀娥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秀娥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之宜蘭縣○○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鎮○○路0 段00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7 元。是 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 078,25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 外,另請求被告廖秀娥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⒍從而,本件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18,346 元(計算式:7,272,224 元+158,247 元+1,677,284 元
+4,732,337 +1,078,254 元=14,918,346元)。(二)備位訴之聲明:
⒈第一、二項聲明關於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 阿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835 條之1 規定請 求酌定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分別於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存續期間屆滿 後,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應將於系爭 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給付存續期間之地租 133,701 元,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935,44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⒉第三、九、十項聲明關於被告劉煥輝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拆除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 ○號建物即 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5,895元,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登記地上權 之面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677,2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劉煥輝應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⒊第四、五、六、七、八項聲明關於被告林黃完、陳石旺、 曾艷輝、邱素禎、廖秀娥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 陳石旺、曾艷輝、邱素禎、廖秀娥於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核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應將分別所有在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且自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 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2,939,0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 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林黃完、陳石旺、曾 艷輝、邱素禎、廖秀娥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⒋從而,本件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51,778 元(計算式:935,446 元+1,677,284 元+12,939,048元 =15,551,778元)。
(三)綜上,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5,551 ,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928 元。三、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 ,而被告林黃完已於起訴前91年4 月14日死亡,卻仍將其列 為被告,即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茲命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林黃完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陳報其等之繼 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 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7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一)被告林黃完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33㎡(拆屋還地面積) =1,976,799 元。
(二)被告曾艷輝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56㎡(拆屋還地面積) =3,354,568 元。
(三)被告邱素禎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32.4㎡(地上權登記面 積)=1,940,8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以上合計:1,976,799 元+3,354,568 元+1,940,857 元 =7,272,224元。
附表二:被告廖陳阿免之部分:
18㎡(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 元/ ㎡×10% ×15=158,247 元。
附表三:被告劉煥輝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28㎡(地上權登記面 積)=1,677,284 元。
附表四:被告陳石旺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79㎡(拆屋還地面積) =4,732,337 元。
附表五:被告廖秀娥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18㎡(拆屋還地面積 )=1,078,254 元。
附表六:
(一)被告林黃完之部分:
2 元(每年地租)×15=30元。
(二)被告曾艷輝之部分:
16.94 坪即56㎡(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 5,861 元/ ㎡×10% ×15=492,324元。(三)被告邱素禎之部分:
9.8 坪即32.4㎡(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 5,861 元/ ㎡×10% ×15=284,8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被告廖陳阿免之部分:
18㎡(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 元/ ㎡×10% ×15=158,247 元。
(五)以上合計:30元+492,324 元+284,845 元+158,247 元 =935,446元。
附表七:
(一)被告林黃完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33㎡(拆屋還地面積) =1,976,799 元。
(二)被告陳石旺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79㎡(拆屋還地面積) =4,732,337 元。
(三)被告邱素禎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30㎡(拆屋還地面積) =1,797,090 元。
(四)被告曾艷輝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56㎡(拆屋還地面積) =3,354,568 元。
(五)被告廖秀娥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18㎡(拆屋還地面積) =1,078,254 元。
(六)以上合計:1,976,799 元+3,354,568 元+1,797,090 元
+4,732,337 元+1,078,254元=12,939,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