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6號
ILDV,109,聲,5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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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幼君 


相 對 人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54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即黃家貴之遺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 ,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 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 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 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 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6 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 息損失約為675,000 元【計算式:300 萬元×5%×4.5 年 =675,000 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675,000 元供擔保後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17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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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