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2號
ILDV,109,簡抗,2,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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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高宗霖 
      張芃羚 
相 對 人 官樹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4 日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91 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 、03075 號函, 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 萬元。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又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 年度羅簡字第216 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 萬元,依上 述說明,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再抗告 人不服原第一審法院109 年4 月2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本件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 告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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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