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8號
ILDV,109,消債更,18,20200930,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林凱君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司法院民事 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 9 年4 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27 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 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753,810 元。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09 年5 月12日為止,包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2,152,648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772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8,220 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1,822 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689,834 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 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9 年1 月4 日起任職於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每月薪資為23,800元(含經法院強制執行之薪資),目前 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 證明書、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明細表、宜蘭縣政府109 年8 月 5 日府社救字第10901267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 8 月4 日保普生字第10910181630 號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23,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 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併此敘 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單獨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2歲, 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



父母生活,爰依上開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之6 成為標準計算,於扣除每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費2, 695 元後,聲請人需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6, 225 元(計算式:14,866元×60% -2,695 元=6,225 元) ,始屬合理。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3,8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1 ,091元(計算式:14,866元+6,225 元=21,091元)後,所 剩之餘額為2,709 元(計算式:23,800元-21,091元=2,70 9 元),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152,648 元,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09 元,其名下復無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稽, 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66年餘始可清償完畢 ,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 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