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9年度,1號
ILDV,109,司財管,1,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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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淑莉 
失 蹤 人 楊淑芬 
關 係 人 曾俊傑 
關 係 人 曾思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楊淑芬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楊淑芬同為被繼承人楊 黃碧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黃碧葉遺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 及存款等遺產,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務,然本件失 蹤人楊淑芬業已失蹤多時,生死不明不知去向,為保障聲請 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楊黃碧葉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失蹤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堪認已釋明利害關係。另聲請人提出其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向警察局報案,請求協尋資料,該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載楊淑芬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健 保、勞保投保資料及申辦手機使用記錄,惟查無失蹤人健保 投保資料及民國80年以後之勞保投保資料,亦查無現仍使用 中之門號申辦手機紀錄,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電信公司查詢回函等件, 附卷可稽。然查楊淑芬有成年子女曾俊傑曾思嘉均尚生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故依前開規定,楊淑 芬確為失蹤人,其等仍有成年子女曾俊傑曾思嘉等人為其 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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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