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分 別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14萬元、300萬元整,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2、16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已終結(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號和解筆 錄、106年度建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並經聲請人依法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9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即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9、60號),且現
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是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按前揭說明,該保全程序既尚未終 結,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 結」之情形。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既已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在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聲請人仍 得隨時主張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 會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於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前即准許其將假扣押擔保金領回,則將來如有聲請追加假 扣押執行標的之情形,即會發生假扣押執行無擔保之結果, 如此將嚴重侵害受擔保利益人求償之權利,是在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前,非屬所謂訴訟終結之見解洵屬恰當。爰此 ,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95號民事裁定所開 啟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9、60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撤 回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有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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