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2號
ILDV,109,司聲,11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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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相 對 人 鄭秋淵 
      鄭文彬 
      鄭文宗 

      鄭榮城 


      鄭榮源  原住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鄭榮興 
      鄭榮春 


      鄭林換 
      鄭寶雄 
      呂秀環 
      鄭燦堂 
      鄭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 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
│編│共有人(即│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
│號│聲請人與相│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對人) │ │) │
├─┼─────┼───────┼─────────┤
│1 │公信力企業│1/3 │(即本件聲請人)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 │鄭秋淵 │8/36 │17,163元 │
│ │ │ │ │
├─┼─────┼───────┼─────────┤
│3 │鄭文彬 │1/36 │2,145元 │
│ │ │ │ │
├─┼─────┼───────┼─────────┤
│4 │鄭文宗 │1/36 │2,145元 │
│ │ │ │ │
├─┼─────┼───────┼─────────┤
│5 │鄭榮城 │1/36 │2,145元 │
├─┼─────┼───────┼─────────┤
│6 │鄭榮源 │1/36 │2,145元 │
├─┼─────┼───────┼─────────┤
│7 │鄭榮興 │1/36 │2,145元 │
├─┼─────┼───────┼─────────┤
│8 │鄭榮春 │1/36 │2,145元 │




├─┼─────┼───────┼─────────┤
│9 │鄭林換 │1/12 │6,436元 │
├─┼─────┼───────┼─────────┤
│10│鄭寶雄 │1/12 │6,436元 │
├─┼─────┼───────┼─────────┤
│11│呂秀環 │1/36 │2,145元 │
├─┼─────┼───────┼─────────┤
│12│鄭燦堂 │1/36 │2,145元 │
├─┼─────┼───────┼─────────┤
│13│鄭盛文 │2/36 │4,291元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 │
├───────┼──────┼───────────┤
│第一審測量費 │4,45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 │
├───────┼──────┼───────────┤
│第一審申請戶政│98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規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43,0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之 │
│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比│
│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計算如下: │
│(一)承上,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77,235元,相對人分│
│ 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
│ │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
│ 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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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