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張文亮
代 理 人 蕭淑媛
相 對 人 陳美滿
林志耕
林芷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 ,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票號:WG0000000),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再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