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杰
代 理 人 賴宜欣
相 對 人 陳思雅
相 對 人 林秀銀
關 係 人 林定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定東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6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 200萬元,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現尚餘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於相對 人陳思雅、林秀銀,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人歸戶及放款利率調整表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