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0號
ILDV,109,司執消債更,1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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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陳成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9年7月1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22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 清償金額224,784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9年8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4,664元,計清償72期。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 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商業保險單1張解約金共計28,201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所示 ,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獲 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任職「瑞皇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手」,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1,538元(詳附件四),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9年6月3 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 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 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 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 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 月27日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仍為1萬2,388元, 計算基準未有變更)。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 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足參。
㈣債務人雖已於106年離婚,但仍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長 女何00(96年生,由母親擔任監護人)二分之一扶養費用, 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參該 裁定理由書三、(三)⒉,即第3~4頁),並有債務人於 109年8月25日向本處陳報之前妻楊0萍簽立之「切結書」正 本乙份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法另 負有扶養義務。故,債務人直接寬列對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7,433元,應認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㈤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內,列計其每月應扶養其母親何0霞 暨應支出額度:
⒈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參該 裁定理由書三、(三)⒊,即第4頁),即「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為89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06、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其母名下無任 何財產,106年度有執行所得48,520元,107年度無所得,堪 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尚有兄弟1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未陳報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及第三人即其兄弟陳旺全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 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547元【計算式:(1 萬4,866元-3,772元)÷2=5,547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
⒉且經本處調閱受扶養權利人之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及有各相關商業保險公司、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函 覆文等附卷足證(另詳附件三、所示證據資料)。足認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內,陳報每月扶養其母親5,501元,確屬必 要支出。
㈥綜上:
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處分所得額31,929元(31,538+391),於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7,800元【計算式: 14,866+7,433+5,501=27,800元。】,其餘額為4,129元 ,以十分之九即3,716元用於清償,依法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
⒉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 前段明定。查,本件債務人為表達其還款誠意,盡量降低每 月生活上之開支,已提出證據釋明之。故,其於每月工作所 得加計清算價值財產扣除必要支出,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 一、所示每月結餘之4,664元以為清償,依法當然更可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0,574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668,304元後,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28,201元,其 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 償總額335,808元,此有債務人109年8月25日所提出第二次 更生方案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及其子女、母親,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 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 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 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 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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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