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
0、二一七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之「黃月梅」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現二人業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毆打、恐嚇丙○○,經本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乙○○與丙○○共同住處 ,酒後因生活費用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遂徒手毆打丙○○,造成丙○○耳 朵流血(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本院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在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丙○○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 住所、應最少遠離丙○○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住所至少一 百公尺,詎乙○○仍基於同前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中午十二時,仍拒不遷出丙○○之前揭住所,而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 十三巷十三號五樓,因子女教育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遂徒手毆打丙○○之 頭部、手部及腰部,致丙○○受有右眼角皮下瘀血(約一×一公分)、左手臂皮 下瘀血(約二.五×二.0公分)、左側腰部皮下瘀血(約十一×八公分)(乙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始遷出台北縣板橋市 ○○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惟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藉探視 子女之名義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丙○○住處,而違反 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並因外遇問題而與丙○○發 生爭執,遂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手部及腿部,致丙○○受有右 頰瘀腫一×0.四公分、右手臂皮下瘀血四×三公分、右手臂瘀腫一×一公分、
右手瘀腫二×0.五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二×一公分、左小腿瘀腫一×一公分 (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 許,利用丙○○因停電至頂樓而未將其住所大門上鎖之機會,擅自進入台北縣板 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丙○○住處,而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藉支付生活費 用之名義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丙○○住處,而違反法 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並要求乙○○離開其住處,乙 ○○拒絕,丙○○始報警處理。
二、丙○○因認乙○○與丁○○○發生姦情,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 許,會同警方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丙○○住處,查獲乙 ○○與丁○○○同處一室(乙○○、丁○○○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經台灣 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五時許 ,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為免丁○○○之夫得知上 情,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持其妹黃月梅之健保卡應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黃月梅」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八枚等 署押,使黃月梅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 ,足以生損害於黃月梅及公眾,幸旋遭警識破。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 樓之丙○○住處,為警查獲乙○○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情;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 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丙○○住處,因丙○○報警,遂為警查獲乙○○違反法院所為 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情;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丙○○住處,亦經丙○○報警,為 警查獲乙○○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情。四、案經被害人丙○○訴請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與丙○○發生爭執,且於八十八年八月 底始遷出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丙○○住所,復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進入丙○○前揭住所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只用手 推丙○○,而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僅與丙○○拉扯而 已,伊並無毆打丙○○,而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亦是丙○○主動開門讓伊 進入住處,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伊亦係至丙○○住所拿生活費用給丙○○ 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毆打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 份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昌翰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家護字第四號案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審理時即證稱:「今天(指八十八 年七月九日)早上九點多,在家中,爸爸用拳頭打媽媽的耳朵,在家中的客 廳打的,我站在媽媽的旁邊,打好多次,爸爸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八十八 年度家護字第四號案卷),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早上, 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耳朵,結果告訴人耳朵就流血, 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當天晚上十時,被告叫伊去看書,伊在上廁所時,看到 被告用皮帶打告訴人背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再觀 諸丙○○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檢驗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其上亦記載丙○○受有右眼角皮下瘀血( 約一×一公分)、左手臂皮下瘀血(約二.五×二.0公分)、左側腰部皮 下瘀血(約十一×八公分)及受有右頰瘀腫一×0.四公分、右手臂皮下瘀 血四×三公分、右手臂瘀腫一×一公分、右手瘀腫二×0.五公分、左大腿 皮下瘀血二×一公分、左小腿瘀腫一×一公分,應非單純拉扯所致,是被告 所辯稱:伊僅與丙○○拉扯而已,並無毆打丙○○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在前揭丙○○住所毆 打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曾因毆打、恐嚇丙○○,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本院 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家 護字第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丙○○ 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住所、應最少遠離丙○○之台北 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住所至少一百公尺等情,有本院八十八 年度暫家護字第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號案卷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號案卷),又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警 察執行保護令之前(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伊有拿保護令給被告 看等語,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告訴人是有拿給伊保護令等語(均見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丙○○向法院申請 保護令乙事應知之甚詳,而證人李昌翰亦到庭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伊當時看到被告趁門未關就進來,伊就向告訴人說,因伊母親(即告訴 人)有交待不能讓被告進來,所以伊就向告訴人說...在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當天晚上,被告按電鈴,伊去開門,當時告訴人在洗澡,被告說要拿錢 給伊母親,他真的有拿錢給伊母親之後,告訴人叫他出去,但他不出去,告 訴人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被害人住處
。雖依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害人丙○○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要求警方暫時不要執行保護令(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 第四號案卷),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 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 其效力,則被告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生效後,縱認經被害人丙○○同 意不遷出或不遠離被害人之住所,亦難解免被告違反業已生效之保護令之事 實,再參諸被告多次為警查獲違反保護令,且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訊問等情,顯見被告對其不遷出或不遠離被害人丙○○之住所係違反保護 令,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亦是丙○○主 動開門讓伊進入住處,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伊亦係至丙○○住所拿生 活費用給丙○○云云,均無法解免被告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 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應負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故意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及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查被告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 違反命遷出住居所保護令罪及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遠離住居所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 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且多次經警查獲違反保護令,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情節非微, 處刑不宜寬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九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乙○○與丙○○共同住處,酒後 毆打丙○○,造成告訴人丙○○耳朵流血;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毆打丙○○之頭部、手部及腰部,致 丙○○受有右眼角皮下瘀血(約一×一公分)、左手臂皮下瘀血(約二.五×二 .0公分)、左側腰部皮下瘀血(約十一×八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告 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被 告乙○○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依照首 開說明,就被告乙○○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七號)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五樓 之丙○○住處,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手部及腿部,致丙○○受 有右頰瘀腫一×0.四公分、右手臂瘀腫一×一公分、右手皮下瘀血四×三公分 、右手瘀腫二×0.五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二×一公分、左小腿瘀腫一×一公 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乙○○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乙○○所涉前 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傷害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論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照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八三)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 號)所指被告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違反家庭暴 力法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訊筆錄上接續為 「黃月梅」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八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 辯稱:因警察問伊有無帶身分證,伊沒帶,警察就不相信,並倒伊之皮包,就倒 出一張伊之妹黃月妹寄放在伊身上之健保卡,警察即逕自就該健保卡製作筆錄, 伊看筆錄頭係寫黃月梅名字,所以伊就在筆錄上簽黃月梅的名字,並蓋指印云云 ;惟查,右揭被告為免丁○○○之夫得知其為警查獲之事,遂以黃月梅之健保卡 應訊,並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黃月梅」之署押之事實, 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偵訊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甲○○亦到庭證 稱:因告訴人報案,伊等就去乙○○住處,查獲乙○○及丁○○○,伊等當時就 請丁○○○至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她就出示黃月梅的健保卡應訊,因她沒帶身 分證,伊等依正常程序調口卡,應訊完後,伊等發現她與黃月梅口卡不符,.. 伊並沒有倒丁○○○的皮包,是她主動表示自己是黃月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係主動出示黃月梅健保卡應訊,並在警 訊筆錄故意偽造「黃月梅」之署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冒名應 訊而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黃月
梅」之署押九枚(即簽名一枚及指印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