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貴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林寶貴
林玉女
林英美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蕭文蒼
蕭文富
蕭文濱
蕭月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供擔保;各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各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各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第二六頁第二三行至三一行關於「依此計之,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債權853,764元,經扣除前揭存款遺產餘額291,166元後,尚不足562,598元(計算式:853,764-291,166=562,598),應由繼承人各按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亦即原告林貴英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依序負擔93,766元、93,766元、93,766元、93,766元、93,766元、23,442元、23,442元、23,442元、23,442元(計算式:562,598×1/6≒93,766、562,598×1/2 4≒23,44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被告蕭文蒼
、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此計之,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債權1,098,816元(計算式:245,052+853,764=1,098,816),經扣除前揭存款遺產餘額291,166元後,尚不足807,650元(計算式:1,098,816-291,166=807,650),應由繼承人各按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亦即原告林貴英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依序負擔134,608元、134,608元、134,608元、134,608元、134,608元、33,652元、33,652元、33,652元、33,652元(計算式:807,650×1/6≒134,608、807,650×1/24≒33,652,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