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1號
ILDV,108,家繼訴,11,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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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盧品彤(原名陳盧信子)


      紀湧欽 
      紀珍如 
      林秀黛 
      林秀玲 

      林秀芬 
      林秀婷 
      林建宏 
兼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璜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
其餘原告之複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盧燿煌 


      盧黃祖 
      盧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燿煌應返還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盧黃祖應返還新臺幣柒佰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燿煌盧黃祖依序負擔壹仟分之伍參、壹仟分之壹零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5、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盧燿煌盧黃祖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03,963元、1,007,926元,繼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具狀 追加分割遺產之聲明,並追加盧黃炳煌為被告(見本院家調 卷第87頁),復於108年11月27日當庭擴張並補充聲明為被 告盧燿煌盧黃祖各應返還3,527,740元、7,055,478元予全 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嗣於109年8月12日開庭時 ,就被告盧燿煌盧黃祖給付之金額分別擴張、減縮為3,62 6,275元、7,006,547元(見本院卷第362頁)。經核上開變 更分別係屬聲明及當事人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揆諸上開規 定,就聲明之擴張、減縮及當事人之追加部分自應予以准許 ,就聲明之追加部分,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於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視為同意 ,有本院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盧燿煌盧黃祖於97年11月27日利用不實繼承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被繼承人盧水木名下遺產過 戶於自己名下,經原告盧璜端提告,於106年12月27日業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無 效並告確定。然在訴訟期間,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458建號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經宜蘭縣政府發放拆 遷補償費予被告盧燿煌3,584,743元(原主張3,527,740元) 、被告盧黃祖6,840,420元(原主張7,055,478元)。且前開 訴訟期間,經原告盧璜端就應繼分權利範圍聲請假扣押盧黃 祖應領部分金額1/42(即166,127元)及盧燿煌應領部分金 額1/84(即41,532元),共計207,659元,以上宜蘭縣政府 發放予被告盧黃祖盧燿煌之拆遷補償費用,應歸還給盧水 木。然盧水木已於80年6月26日過世,自應歸還其所有繼承 人,即其配偶潘明珠及被告盧黃炳煌盧燿煌盧黃祖,應 繼分各為4分之1。又潘明珠於97年1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林盧靖子、紀盧黃玉、盧品彤(原名陳盧信子)、盧 璜端、盧燿煌盧黃祖盧黃炳煌,其中林盧靖子早於80年 4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代位繼承;紀盧黃玉早於63年3月12日死亡,由其 子女紀湧欽紀珍如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盧水木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計算如下:盧璜端1/28、盧品彤即陳盧信子1/28 、紀湧欽1/56、紀珍如1/56、林秀黛1/140、林秀玲1/140、



林秀芬1/140、林秀婷1/140、林建宏1/140、盧燿煌2/7、盧 黃炳煌2/7、盧黃祖2/7;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計算如下:盧璜端1/7、盧品彤即陳盧信子1/7、紀湧欽1/ 14、紀珍如1/14、林秀黛1/35、林秀玲1/35、林秀芬1/35、 林秀婷1/35、林建宏1/35、盧燿煌1/7、盧黃炳煌1/7、盧黃 祖1/7。原告盧璜端等9人依據應繼分比例,皆同意對於盧水 木與潘明珠遺產採用鑑價後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坤門小段第1228、1229地號,可分割為4份,但兩 造就遺產部分只有其中1份,該份原告持有4/7,被告3人持 有3/7,如果被告3人部分採持分分割,原告為變價分割,如 此原告分割取得面積將成為畸零地,故仍主張全部變價分割 。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項目為:不動產、存款、徵收款,而 就抵押權部分,係被告提出將抵押權部分列為遺產之一部, 故應由被告等另行提出起訴,原告就抵押權部分主張暫不分 割。
⒉原告否認被告盧黃祖陳報管理遺產土地支出之費用,惟同意 分擔被告盧燿煌主張已支出之被繼承人潘明珠喪葬費,只是 應扣除被告盧黃祖所言被告盧燿煌已領取之喪葬補助,且潘 明珠所有之142建號房屋在潘明珠死後之租金收入都是被告 盧燿煌領取,該屋係近2、3年才未出租,希望可用租金抵銷 喪葬費。又關於被告盧黃炳煌所述支出被繼承人盧水木遺產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無意見,關於92年不動產買賣代繳契 稅部分,因繳款書所示之義務人係為盧東政而非被繼承人潘 明珠或其他繼承人,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97年12月6日 潘明珠過世前所繳納之費用,亦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如 被告持有97年12月6日以後之稅金收據,則對於被告主張扣 抵乙事無意見。就國貿營造股權及黃金部分,亦應由被告另 行起訴,而非由原告為之。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盧水木尚有 國貿營造有限公司股權528,196元、合作金庫存款8,032元、 支票存款1,785元、彰化銀行存款3,629元,均由被告盧燿煌 取得,連同被繼承人潘明珠遺產之存款142元部分,原告主 張均不列入分割。對於被告盧黃祖盧黃炳煌所述關於75萬 元贈與切結書部分,係屬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 復就被告盧燿煌盧黃祖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潘明珠之生活費 及看護費等生活必需費用皆有支出部分,被繼承人潘明珠名 下仍有多筆不動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等自不得以已 給付扶養費之名義,而主張從遺產裡扣除。
㈢並聲明:㈠被告盧燿煌應返還新臺幣3,626,275元予全體繼 承人。㈡被告盧黃祖應返還新臺幣7,006,547元予全體繼承



人。㈢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108年6月19日民事補正 狀之遺產清冊及上開應返還之徵收補償款,請准予分割。其 中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徵收補償款請求按應繼分分割。三、被告盧燿煌盧黃祖盧黃炳煌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燿煌
⒈查被繼承人潘明珠生前與被告盧燿煌共同生活,潘明珠自其 配偶盧水木於80年6月26日亡故後,即由被告盧燿煌負責照 顧,並負擔所有生活費用,原告均未履行扶養義務,直到潘 明珠於97年12月6日亡故,合計被告盧燿煌獨自扶養潘明珠 長達197個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2,388元計算,被告盧燿煌潘明珠支付之生活費超 過2,440,436元(計算式:每月12,388元x197個月=2,440,43 6元)。又潘明珠生前體弱多病,且自90年起罹患重度失智 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故由被 告盧燿煌夫婦負責照顧,直到潘明珠於97年12月6日亡故, 合計被告盧燿煌夫婦看護潘明珠長達96個月。依勞工每月最 低薪資23,100元計,被告盧燿煌夫婦因看護潘明珠之勞動價 值超過2,217,600元(計算式:每月23,100元x96個月=2,217 ,600元)。鑒於原告為潘明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均對 潘明珠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等人應分擔上述合計4,658,03 6元之扶養及看護費用,因此被告盧燿煌自得以原告等人應 分擔之金額與原告等人得向被告盧燿煌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又被告盧燿煌曾支付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喪葬費141,400元 ,故被告盧燿煌自得主張由遺產支付之。另被告盧燿煌代繳 92年8月28日因買賣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42建號建物之增值稅112,911元及契稅24,930元,及上開 房地自80年9月至106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合計348,634元 ,且代繳增值稅及契稅,土地地價會提高,故上開代繳款項 均屬因管理遺產而支付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抵 押權部分,主張要分割遺產就一起分割,潘明珠存款142元 遺產則同意不列入分割。
⒉被告盧燿煌否認有依系爭協議書取得被繼承人盧水木所遺之 國貿營造有限公司股權528,196元、合作金庫存款8,032元、 支票存款1,785元、彰化銀行存款3,629元。有關被告盧黃祖 主張有關租金及老農年金之事,被繼承人潘明珠過世前,是 由被告盧黃炳煌收取租金,自房地過戶予盧東政後到第2年 ,租金是訴外人盧東政收取,每月11,000元,之後即未再出 租,故潘明珠生前房租及老農年金不是伊所收取。至於被告 盧黃祖所提出勞保及農保公文無意見,但否認被告盧黃祖陳 報管理遺產土地支出之費用。有關被告盧黃炳煌盧黃祖



75萬元部分,因為當時公司的錢都在被告盧黃祖身上,故被 告盧黃炳煌是跟公司借的,不是跟被告盧黃祖個人借的。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黃祖
⒈被告盧黃祖同意原告請求,然被繼承人盧水木之遺產範圍, 應依被告盧黃祖108年11月2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㈠中所載( 本院卷第128-129頁),主張列入分割,僅其中潘明珠存款 142元遺產同意不列入分割,但潘明珠尚有股份,亦應列入 分割,且應扣除被繼承人潘明珠喪葬費及蓋墓費等必要費用 及被告盧黃祖管理遺產土地支出之費用43,800元、166,600 元後,方能分割遺產。有關管理遺產土地支出之費用,係自 己與家人處理,並無收據,故按原告家屬莊錦鏜108年找人 估價1228、1229土地除草價格4,000元及砍樹價格6,000元之 標準計算,其他加購五金木料及僱人處理部分,亦無收據, 另土地於被繼承人潘明珠過世後,被告盧燿煌盧黃炳煌有 處理沒有錯,但是彼等有拿到被繼承人潘明珠租金收入,故 本應處理。有關喪葬費部分,被告盧燿煌有領被繼承人潘明 珠農保153,000元及勞保131,700元之喪葬津貼,應予扣除, 扣後剩餘金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告盧黃炳煌已先 行從遺產借出75萬元,並言明於遺產範圍內以其應繼分金額 內返還,故被告盧黃炳煌分得部分應扣除75萬元。就分割方 案而言,坤門小段第1228、1229地號同意依被告盧黃炳煌所 提方案分割,其他不動產則主張持分分割。另之前為防以後 紛爭,故被告盧黃祖書立1份贈與切結書,內容與其寄放之 財產內容相同,贈與對象為盧黃炳煌長子盧志銘(其為防賭 債的債權人查封,故用其長子之名),目前該贈與切結書尚 在被告盧黃炳煌手中,被告盧黃炳煌應交還銷毀。 ⒉被繼承人潘明珠名下房產之租金,於潘明珠過世後之租金收 入應是被告盧燿煌所領,並否認被告盧燿煌所稱係伊將國貿 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盧燿煌之行為及有代墊被繼承人潘 明珠生活費及看護費之事。有關被告盧燿煌請求扣除代墊之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部分亦不合理,因法院已認定此為假買賣 ,且依法規定,繼承土地不用徵增值稅,故與繼承人無關。 另有關被告盧燿煌主張有代繳80年9月至96年地價稅、房屋 稅部分,因為被告盧黃炳煌在收租金時,都是被告盧黃炳煌 繳納的,後來所有權人變更為盧東政就是盧燿煌次子,才變 成被告盧燿煌他們繳納,因為被告盧燿煌有收取潘明珠之房 租收入,以該房租收入繳稅,根本沒有用自己的錢,且老農 年金本由被告盧燿煌保管,後來被告盧燿煌潘明珠去農會 開立新戶,新戶存摺及印章亦由被告盧燿煌保管。



⒊被告盧黃祖否認被告盧燿煌所稱國貿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為伊所持有,及有擅將被繼承人盧水木所遺現金、黃金、銀 行存摺、貸款與他人之借據,及盧水木盧黃祖等人名義購 買並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數取走,且拒不交出代管國貿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全部財產及帳冊云云。
㈢被告盧黃炳煌
⒈被告盧黃炳煌主張同意徵收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 承人潘明珠之不動產部分按持分分割,及被繼承人潘明珠之 存款142元部分不列入分割;另有關被繼承人盧水木之不動 產部分,主張坤門小段第1228、1229地號面向道路分為4份 ,先抽籤位置,再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他土地及建物 如何分割則無意見。就被繼承人盧水木之抵押權部分,有行 使而分得66萬元,惟被繼承人盧水木很多抵押權皆已超過20 年而失效,若有抵押權,則放棄。又被告盧黃炳煌在被繼承 人盧水木過世後,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不 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如下:被繼承人盧水木名下之不動產 房屋稅(84年-93年)合計為1,717元、地價稅(81年-94年 )合計為460,877元;被繼承人潘明珠名下之不動產房屋稅 (82年-94年)合計81,392元,地價稅(81年-94年)合計73 ,213元,上述總計為617,199元。此代繳款係由本案之繼承 房產所需繳納之稅費,故被告盧黃炳煌請求本案之所有繼承 人應給付上述代繳之款項,依繼承比例返還被告盧黃炳煌。 ⒉對於被告盧燿煌提出之被繼承人潘明珠喪葬費用收據無意見 ,但被告盧燿煌已領取母親之農保153,000元及勞保131,700 元喪葬津貼,自應予以扣除。有關土地買賣增值稅部分,最 高法院已判決回復至被繼承人潘明珠名下,依法律規定,繼 承土地毋庸徵增值稅,故此與繼承人無關。有關被告盧燿煌 所稱被繼承人潘明珠名下房產之租金收取事宜,被告盧黃炳 煌於被繼承人潘明珠生前曾有收取租金,但均轉交被繼承人 潘明珠自行管理運用,且於母親過世前就沒有收取,而被繼 承人潘明珠之農會存摺及印章亦是由被繼承人潘明珠自己保 管,直到95年1月時,被告盧燿煌帶母親到宜蘭市農會申請 補發存摺及變更印章後,才換由被告盧燿煌管理母親之存款 。此外,兩造父親盧水木死亡後,被告盧黃祖確實有拿走父 親的黃金,這黃金是兄弟3人用報紙包好並在上面簽名,用 透明膠帶黏好,由被告盧黃祖代為保管,待事後再為平分, 至今,此黃金還尚在盧黃祖手中。
㈢被告盧黃炳煌否認被告盧黃祖所述有關75萬元借據之事,且 此借據為80年8月6日所簽立,至今已達29年之久,超過法定 請求權時效,亦與本案繼承不動產拆遷補償費毫無關聯,故



不得由拆遷補償費中扣除,並應返還被告盧黃炳煌所繼承之 應繼分加計銀行利息部分。有關被告盧黃祖請求將贈與切結 書交還云云,然此贈與切結書乃當初簽立之憑據,在此拆遷 補償費尚未返還被告盧黃炳煌應繼分前,豈有交還被告盧黃 祖銷毀之理,故主張要求被告盧黃祖將其所領之拆遷補償費 642萬元提存入法院專戶,將被告盧黃炳煌應繼分金額並加 計銀行利息返還後,才會歸還贈與切結書。又原告既然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潘明珠之遺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潘明珠生前 費用。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盧水木於80年6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盧水 木配偶潘明珠及被告盧燿煌盧黃祖盧黃炳煌(其餘均拋 棄繼承),嗣潘明珠於97年1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盧靖子、紀盧黃玉、盧品彤(原名陳盧信子)盧璜端盧燿煌盧黃祖盧黃炳煌,其中林盧靖子早於80年4月23 日死亡,由其子女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林建 宏代位繼承;紀盧黃玉早於63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紀 湧欽、紀珍如代位繼承,故⒈被繼承人盧水木之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如下:盧璜端1/28、盧品彤(原名陳盧信子)1/ 28、紀湧欽1/56、紀珍如1/56、林秀黛1/140、林秀玲1/140 、林秀芬1/140、林秀婷1/140、林建宏1/140、盧燿煌2/7、 盧黃祖2/7、盧黃炳煌2/7;⒉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如下:盧璜端1/7、盧品彤(原名陳盧信子)1/7 、紀湧欽1/14、紀珍如1/14、林秀黛1/35、林秀玲1/35、林 秀芬1/35、林秀婷1/35、林建宏1/ 35、盧燿煌1/7、盧黃祖 1/7、盧黃炳煌1/7。
⒉被繼承人盧水木死亡後,被告盧燿煌盧黃祖盧黃炳煌與 被繼承人潘明珠持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盧水木所遺之宜 蘭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坤門小段268之4、266之95地號土地及58之5地號土地 上艮門小段143建號建物、宜蘭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六結小段438建號建物於97年12月26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潘明珠並與訴外人盧東政就宜 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艮門二段142建號建 物於92年8月27日為買賣行為及於92年9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經原告盧璜端提起返還共有物等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被告盧燿煌盧黃祖盧黃炳煌應分別就繼承人盧水木所遺之宜蘭縣○○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坤門小段268



之4、266之95地號土地及58之5地號土地上艮門小段143建號 建物、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六結小段438建號建物於9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盧水木名義,且訴外人盧東政應 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艮門二段142建 號建物於92年9月22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潘明 珠所有,繼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⒊於上開訴訟期間,宜蘭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58之5地號土地上艮門小段143建號建物(即重測後之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8建號建物)經宜蘭縣 政府徵收,當時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盧燿煌盧黃祖 分別領取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3,581,743元(本 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誤繕為3,584,743元)、6,840,420元, 另被告盧燿煌盧黃祖經假處分查封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 費各41,532元、166,127元,並解送予本院執行。 ⒋被繼承人盧水木所遺遺產為:
⑴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 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坤門小段268之4 、266之95地號(重測後為宜蘭市坤門二段1228、1229)土 地、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六結小段438建號( 重測後為宜蘭市○○○○段0000○號)建物。 ⑵被告盧燿煌盧黃祖領取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地價及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金額,包含各自實際領取之3,581,743元( 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誤繕為3,584,743元)、6,840,420元 ,及被告盧燿煌盧黃祖經原告盧璜端聲請假處分查封土地 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各解送本院之41,532元、166,127元 ,合計各3,623,275元(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誤繕為3,626 ,275元)、7,006,547元。
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員山鄉內員山段永廣小 段246之1、250之1地號(重測後為員山鄉永結段477、479地 號,由被告盧黃炳煌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抵押權(設定權利 範圍各1/8)、宜蘭市○○○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盧黃炳煌於97年 12月26日分割繼承取得,於98年12月2日因清償而刪除抵押 權設定,嗣所有權異動,並由彰銀於98年12月15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林瑋香)及同段351、352建號建物抵押 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目前由彰銀於98年12月1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林瑋香)。
⑷系爭協議書尚列有被繼承人盧水木國貿營造有限公司股權



528,196元、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活期存款8,032元、支票存款 1,785元、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3,629元(均由被告盧 燿煌取得)。
⒌被繼承人潘明珠所遺遺產為:
⑴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艮門二段142建號 建物。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42元。(不列入分割範圍) ⒍就被繼承人盧水木部分,原告均拋棄繼承,被告及潘明珠則 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就被繼承人潘明珠部分,兩造均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遺產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⒎被告盧燿煌領有被繼承人潘明珠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及 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有支出被繼承人潘明珠喪葬費 用141,4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盧燿煌盧黃祖各返還土地徵收款3,623,275 元(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誤繕為3,626,275元)、7,006,5 47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⒉被告盧燿煌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喪葬費141,400元 、生活費及看護費4,658,036元、92年宜蘭市○○○段000地 號土地增值稅及142建號建物買賣代繳契稅合計137,841元、 80年至106年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142建號建物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48,634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⒊被告盧黃祖主張其管理宜蘭縣○○市○○段○○○段00○0 地號(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含其上聖 後街建物)之費用43,800元及宜蘭縣○○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費用166,60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⒋承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水木潘明珠所遺遺產,應 否准許?
⒌如應予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被告盧黃炳煌自遺產借貸 75萬元,應自被告盧黃炳煌部分扣除,並返還其代繳被繼承 人盧水木遺產之房屋稅1,717元、地價稅460,877元與被繼承 人潘明珠遺產之房屋稅81,392元,地價稅合計73,213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盧燿煌盧黃祖各返還土地徵收款3,623,275 元、7,006,547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 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 為。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燿煌盧黃祖領走理由欄四、㈠不爭 執事項⒊所示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金額,包含各自實際 領取之3,581,743元、6,840,420元,及被告盧燿煌盧黃祖 經原告盧璜端聲請假處分查封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各 解送本院之41,532元、166,127元,合計各3,623,275元、7, 006,547元(如不爭執事項⒊、⒋⑵所示),請求被告盧燿 煌、盧黃祖分別返還3,623,275元、7,006,547元予兩造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復經被告盧燿煌盧黃祖自認屬實,故堪認為真實。惟被告盧燿煌盧黃祖 另分別抗辯稱:⑴盧燿煌─支出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喪葬費14 1,400元、生活費及看護費4,658,036元、92年宜蘭市○○○ 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及142建號建物買賣代繳契稅137,841 元、80年至106年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142建號建 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348,634元應予扣除等語;⑵被告盧黃 祖─管理58之8地號土地費用43,800元及1228、1229地號土 地費用166,600元,應予扣除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被告 盧燿煌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喪葬費141,400元、生 活費及看護費4,658,036元、92年宜蘭市○○○段000地號土 地增值稅及142建號建物買賣代繳契稅137,841元、80年至 106年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142建號建物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348,634元應予扣除,及被告盧黃祖主張其管理58 之8地號土地之費用43,800元及1228、1229地號土地之費用 166,600元,應予扣除等節,有無理由,始能計算出被告盧 燿煌、盧黃祖應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㈡被告盧燿煌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喪葬費141,400元 、生活費及看護費4,658,036元、92年宜蘭市○○○段000地 號土地增值稅及142建號建物買賣代繳契稅合計137,841元、 80年至106年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142建號建物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48,634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 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 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 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財 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 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 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 葬費,應屬繼承費用。
⒉經查:
⑴被告盧燿煌主張扣除喪葬費141,400元部分─
①被告盧燿煌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喪葬費合計141,40 0元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理由欄四、㈠不爭執事項 ⒎所示,見本院卷第367頁),自堪認為真實。惟被告盧黃 祖、盧黃炳煌均抗辯稱:被告盧燿煌支出被繼承人潘明珠喪 葬費141,400元部分,應扣除被告盧燿煌領取如理由欄四、 ㈠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被繼承人潘明珠勞保喪葬津貼131,7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語,則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 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49號解釋參照)。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 ,係以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費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 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之支付,尚不得置其 應負擔之喪葬費於不顧。故被告盧黃祖盧黃炳煌抗辯稱: 被告盧燿煌支出被繼承人潘明珠喪葬費141,400元部分,應 扣除被告盧燿煌領取如理由欄四、㈠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被 繼承人潘明珠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 00元乙節,核非無據,應予採憑。從而,依此計之,被告盧 燿煌領取之被繼承人潘明珠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及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既多於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潘明珠喪 葬費141,400元,被告盧燿煌即不得再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其 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潘明珠喪葬費141,400元。故被告盧燿煌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②至於被告盧燿煌領取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花用被繼承人潘明珠之喪葬 費141,400元後所餘款項,因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其性質為依上開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且係直接給付參 與保險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前揭勞保及農保喪葬 津貼花用後所餘款項均非遺產。被告盧黃祖盧黃炳煌上開 抗辯,難認有據而得採信,併予敘明。
⑵被告盧燿煌主張扣除代墊被繼承人潘明珠生活費及看護費4, 658,036元部分─
被告盧燿煌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潘明珠之生活費及看護費 4,658,036元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均非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要難逕由遺產中支付之,此應屬於遺 產分割時,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其他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之範疇。故被告盧燿煌主張自遺產中扣除此 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⑶被告盧燿煌主張扣除支出92年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增值稅及142建號建物買賣代繳契稅合計137,841元、80年至 106年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142建號建物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合計348,634元部分─
①被繼承人潘明珠於97年12月6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見理由欄四、㈠、⒈),故被告盧燿煌主張代繳之92 年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及142建號建物買賣代 繳契稅合計137,841元,與80年至97年12月6日以前之宜蘭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142建號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 被繼承人潘明珠生前債務,並非遺產管理所生費用,自難逕 由遺產中支付之,此應屬於遺產分割時,應否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規定,由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範疇。故被 告盧燿煌主張自遺產中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②至於被告盧燿煌主張其有支付97年12月7日起至106年宜蘭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142建號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 348,634元部分,固據被告盧燿煌陳明在卷,並提出106年房 屋繳款書及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惟為原告及被告盧黃 祖、盧黃炳煌所否認。而觀諸被告盧燿煌提出之106年房屋 繳款書及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所示,兩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訴外人盧東政,並非被告盧燿煌。此外,被告盧燿煌復未提 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可採。




③從而,被告盧燿煌此部分主張,俱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查,被告盧燿煌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上開費用,均無理 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盧燿煌應返還3,623,275元予兩造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盧黃祖主張其管理宜蘭縣○○市○○段○○○段00○0 地號(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含其上聖 後街建物)之費用43,800元及宜蘭縣○○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費用166,60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盧黃祖主張其管理宜蘭縣○○市○○段○○○段00○0 地號(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包含其上 聖後街建物)之費用43,800元及宜蘭縣○○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費用166,600元等節,固據被告盧黃祖陳 明在卷,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函文、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文及 被告盧黃祖函覆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之函文、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6-360頁),惟為原告及被告盧燿煌盧黃炳煌所否認。而依被告盧黃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 本院卷第363頁),其是自己並找配偶及兩個兒子去處理整 理環境事務,並無收據,如此觀之,被告盧黃祖既未因管理 前揭遺產而有支出相關費用,即無從自遺產中予以扣除。故 被告盧黃祖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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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