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朱筱嵐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梁靜宜即壯壯甕仔雞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 項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 5,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 受僱於被告,一週工作4 日,每月工資30,000元;於106 年 10月復職擔任礁溪店店長,月休4 日,每日工作時間自10時 至21時,每月工資40,000元。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調動至烏來店擔任烤雞師傅(下稱系爭調 動),業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於108 年4 月25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法請求如下:
1.精神慰撫金:被告未保持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 ,復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因 烏來店地板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骨 盆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身心飽受煎 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2.資遣費:原告於106 年2 月14日至106 年5 月30日、106 年10月至108 年4 月24日受僱於被告,而原告於勞動契約 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37,279元(計算式:40,000×107/720 +40,000×47 /60 =37,279)。
3.加班費: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且原告 於休假日工作時,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工資,共積欠484,635 元之加班費(計算式:266,310 + 218,325=484,635)。
4.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原告除春節放假3 日外,其餘國定假 日均未休,106 年度計6 日、107 年度計11日、108 年度 計4 日,合計21日應放假日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28,000元(計算式:40,000÷30×21=28,000) 。
5.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及發給工資,共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34元(計 算式:40,000÷30×10 =13,334)。 6.108 年4 月份工資: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尚欠工資32,000元未予給付(計算式:40 ,000÷30×24=32,000)。
7.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提 繳差額20,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88 0 +17,280=20,160)。
8.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 有關調動原則之規定,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符合就業保 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 第7 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0,1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侵權行為之情事,縱地板濕滑亦係原告疏 於保持地面清潔所致。被告係因烏來店人手不足,且經原告 同意,方將原告調動至烏來店擔任烤雞師傅,而原告經調動 後,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動,被告並未違反調動原則及勞 動契約,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於午休時間可自由活動、休 息與外出,故屬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且依兩造約 定,原告之獎金已包含加班費、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自應受 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以24,000 元計算,不應計入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災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所 明定。此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而設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因烏來 店地板濕滑而滑倒乙情,業據證人即烏來店工讀生黃詩婷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53 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600號函及 檢附僱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09 至2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未能保持地板乾燥乙節,應足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其 無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能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70年次, 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47年次 ,高職畢業,經營餐館,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辯稱地 板濕滑係原告工作時疏於保持地面清潔所致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該處為被告燙雞之處所,含有水分及油分,工 作流程上自無可能全然由勞工自行避免地板濕滑,被告身為 原告之雇主,本負有提供及設置避免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防 護設備及工作場所之義務,而非勞工就其所在危險之工作環 境負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難謂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有無理由?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調動至烏來 店擔任烤雞師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烏來 店員工吳文科證稱:當時烏來店人手不足,被告叫原告週末 到烏來店支援、幫忙烤雞,原告跟我說她想從礁溪店調到烏 來店,我跟原告說這要跟被告討論,我沒有辦法做主,後來 我有跟被告的先生說原告想到烏來店,被告的先生說好,所 以才調原告到烏來店工作。我有教導原告烤雞,原告10點上 班,6 點下班,中間有休息時間,一個月4 天假,有宿舍, 但原告說她住不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91 頁),並 徵之證人即被告礁溪店員工張林輝證稱:原告在礁溪店擔任 店長,實際工作內容包括烤雞及記帳,原告工作態度不太好 ,烤雞狀況非常不好,因為烏來店缺人,被告希望原告去烏
來店好好學烤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84 頁)。可知 被告係因烏來店人手不足,且經原告同意,方將原告調動至 烏來店擔任烤雞師傅,尚屬合宜之處置,應認被告所為之調 動行為,核屬企業經營所必需,而原告經調動後,薪資、工 時、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動,無使原告蒙受 不利之處,應認被告所為調動,合於上開調動原則。是被告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84,635元,有無理由? 1.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 5 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 月25日(75) 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 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趟次間時間之 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 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 :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 章之工作時間。⑵ 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 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 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 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 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 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 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 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 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 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 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 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 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 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 ,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 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 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 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 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 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 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 之on call 。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 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 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間:
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 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亦即上開⑴ 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 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 ⑸則非工作時間。
2.由於工作時間之型態有上列5 種,原告之午休時間是否屬工 作時間,仍須審酌原告在午休時間,是否實際從事工作、或 是否處於相當高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符合前揭 ⑴⑵⑶之內容,以為判斷。經查,證人張林輝證稱:表定是 10時上班,但原告常遲到,大約20時至20時30分關門,很少 超過20時30分關門,原告在中午時間常回去睡覺或出去,午 休時間至少2 小時,如果有事情外出3 小時,被告也不會扣 錢,只要下午沒有客人可以輪流休息、出去,但我們都留在 店裡休息沒有出去,原告每天上班時間扣除午休時間,應該 不會超過8 小時,因為午休時間不固定,下午的客人晚來我 們還是在那裡休息,小吃店員工實際工作時間不會超過8 小 時,休息時間比上班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78 、18 2 頁);證人吳文科證稱:原告在烏來店10時上班,大約18 時許下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可見原告在午休時 間可自由休息、活動或外出。是原告在午休時間並不負高度 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前開所述實際從 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 有別,則原告主張午休時間,屬工作時間,即無可採,不應 准許。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 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 基法第39條亦有規定。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 益,於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上開勞動 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 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5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 之報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 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 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 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 性給與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4.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以24,000元計算,不應計入獎 金,原告之獎金已包含加班費、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本件 原告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而就其延長工作時 間、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特別排 除上開勞動條件規定適用之明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如有 延長工時、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被告 自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以平日工資為基礎加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加倍發給休假日之工資,否則即與 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有違,此 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 適用。至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 並未排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 之適用。且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勞 工於休息日、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及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均指勞工平日因工作而 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 、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 均屬之,既如前述,自亦包括本件被告於訴訟中辯以「獎金 」名義所發給之經常性給付在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領 之加班費及休假未休工資均已在平日工資內付訖,原告不得 再請求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5.經查,午休時間不列入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則原告將午休 時間計入工作時間而計算加班費,即無可信。佐以證人張林 輝前開證詞,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每日未超過8 小時,及 自106 年11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共有74日休息日, 原告均照常工作,則以每月工資40,000元及每日8 小時為依 據,計算原告依勞基法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為156,947 元 【計算式:每小時工資額為40,000÷30÷8 =167 元,(16 7 ×2 ×1.34+167 ×6 ×1.67)×74=156,947 ,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8,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 補字卷第30頁),原告復曾表示於106 年11月1 日開始上班 擔任店長等語(見補字卷第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國 定假日僅春節放假3 日,每月工資為30,000元及40,000元乙 情,並未爭執。查,自106 年2 月14日至106 年5 月30日止 ,共有5 日國定假日、106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24日止 ,共有14日國定假日,原告均照常工作,則以每月工資30,0 00元及40,000元為依據,計算原告依勞基法得請求之國定假 日未休工資為23,667元(計算式:30,000÷30×5 +40,000 ÷30×14=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34元,有無理由? 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 ÷30×1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 月份工資32,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24日 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 月份工資32,000元( 計算式:40,000÷30×24=3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0,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 為106 年2 月14日至106 年5 月30日及106 年11月1 日至10 8 年4 月24日,每月工資為30,000元及40,000元,業如前述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1,818 元及2,406 元,惟被告 僅提繳1,512 元及1,440 元(見補字卷第64至65頁),未足 額提繳,應提繳差額18,6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 算式:(1,818 -1,512 )×4 +(2,406 -1,440 )×18 =18,6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職災保護法第7 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947 元(計算式 :5,000 +156,947 +23,667+13,333+32,000=230,94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 ㈠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8,612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