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明進
王明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素蓮
陳火財
賴文農
沈素梅
沈坤沅
一、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
8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為合
併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利益,就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就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部分為997萬2,400元,合計2,497萬2,
40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7,73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一併補具上訴理由狀到院(應附含全部證據之繕本
,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