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63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陞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陞為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因執行前曾與陳正泰發生糾紛,而陳正 泰為當時同監受刑人鍾文強之友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9 時5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義一舍電腦班,持原子筆刺向鍾文強,致鍾文強受有頸 部刺傷0.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經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鍾文強已於109 年9 月7 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