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4361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19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家輝於民國109年5月16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星勢 力KTV」103包廂內,因不滿告訴人楊文豪造成其朋友夫妻爭 吵,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文豪,導 致告訴人楊文豪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左側眼瞼、眼周圍 瘀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楊文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賴家輝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楊文豪告訴被告賴家輝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賴家輝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茲據被告賴家輝與告訴人楊文豪和解,告訴人楊文豪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賴家輝之刑事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9月1日宜檢貞仁109偵4361字第1099014840號函暨所附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 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