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4號
ILDM,109,訴,284,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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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㵾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㵾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附民字第一二八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又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附民字第一二八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㵾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㵾恩為宜蘭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壯圍吉 祥門市之店員,負責該門市大夜班之收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利用夜晚值班職務之便,接續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11 時至翌(18)日上午7 時許,在該店內,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店內備用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易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又黃㵾恩明知Aerotow OnlinePay 線上遊戲點數須掃描繳 款憑證條碼並收取買家之金錢後,利用電腦透過網路連線 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恆通公司),買家方得於遊戲中使用所購買之點 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電腦設備詐欺 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18)日 凌晨0 時許,在該店內,列印如附表所示交易序號之金恆 通公司Aerotow OnlinePay線上遊戲點數繳費憑證共4張後 ,並利用該門市之條碼感應器掃描前揭繳款憑證上之感應 條碼,實際上未將應收取之繳費金額放入收銀機內,卻將 「未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 此不正方法將實際上未收取之現金總計30,000元等共4 筆 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使委託金恆通公司收受款項之賣家向金恆通公司請領該款 項後,即將相應之遊戲點數移轉至黃㵾恩於線上遊戲「58 娛樂城」之遊戲帳戶內,黃㵾恩因此取得價值共30,000元 之遊戲點數等不法利益。嗣因店長陳志明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㵾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 、證人即店員葉丞軒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0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4張、收銀員交 接班明細表、員工人事資料表、同意書、悔過書各1 份(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被告存 款帳戶明細、被告手機內58電子娛樂城網頁及電子錢包餘額 翻拍照片共10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之5頁)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 為所為之規範。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 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所用,於現實世界 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 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 第2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各基於同一侵占、詐欺得 利之目的,分別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犯行皆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業 務侵占現金之行為、數個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 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非鉅,其犯後 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 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考量被告本件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相較於其他業務侵占之行為人,造成告訴人損失慘 重,或拒絕賠償告訴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酌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之便 ,將前開現金恣意侵占入己使用,復利用不當手段取得線 上遊戲點數而未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所侵占、詐欺得利之價值,及其如 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此一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前述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 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 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本院斟酌 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和解筆錄 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皆併予宣告之。如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30,000元、詐欺得利之價值30,000元遊戲點數,固係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 依和解契約之約定,陸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告訴 人之損害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 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列印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
├──┼─────────────┼──────┼────┤
│ 1 │109年4月17日凌晨11時7分許 │04H00000000 │ 5,000元│
├──┼─────────────┼──────┼────┤
│ 2 │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 │04I00000000 │10,000元│
├──┼─────────────┼──────┼────┤
│ 3 │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 │04I00000000 │10,000元│
├──┼─────────────┼──────┼────┤
│ 4 │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49分許 │04I00000000 │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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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